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以上揭恫嚇手法圖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固於95年
5月間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4日,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成立亦係於95年7月4日,從而應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論罪科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