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利用借住甲○○上開住處而適逢甲○○外出且其子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屋內鞋櫃上之鑰匙1串(3支)及主臥室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為警 於96年6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址,自丙○○身上起獲鑰匙1串(3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甲○○之指述。(二)在被告身上起獲鑰匙1串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鑰匙1串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外出上班,伊欲出門購物,遂自行從鞋櫃拿走鑰匙,嗣返家後忘記歸還原處,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更無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前4、5天陸續在伊家中出入,但無伊家中鑰匙,伊大兒子會將鑰匙放在玄關之鞋櫃裡面,且為被告所知悉,平時被告均係伊等在家時始會來,從無自行拿過鑰匙進入伊家中。案發當天伊要出門時,大兒子還在睡覺,後來伊接獲大兒子之電話說找不到鑰匙,伊除請大兒子仔細尋找外,並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拿,隔天伊又問被告,被告還是堅持沒有拿,之後被告主動打電話問伊能否再到伊家,伊告訴被告如果有拿鑰匙就拿過來,過半小時後,被告到伊家才表示有拿鑰匙等情。另外20萬元現金,是放在伊房間電腦桌之抽屜內,此筆錢本來準備拿回宜蘭家裡裝冷氣使用,伊曾經在電話中與家人談到要籌錢裝冷氣之事,應該沒有人會知道伊把現金放在抽屜之事,伊平常會把房門上鎖,案發當天因為匆忙就沒有上鎖,伊兒子說鑰匙不見時,伊就認為錢也不見了,所以回家後立刻去找,就發現錢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對照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天下午,伊兒子找不到鑰匙後,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有拿鑰匙,但伊兒子還是找不到鑰匙,直到隔天伊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並質間被告有無偷鑰匙,被告非但不承認,還掛伊電話,隔5分鐘後,被告主動打電話說要找伊,伊語氣和緩地問被告是否拿走鑰匙,被告始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僅能認為被告確有隱瞞拿走鑰匙內。然鑰匙乃出入門戶必備之物,被告在案發前數日,均陸續在告訴人住家出入,且被告並無家中鑰匙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同前,則被告在未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情況下,外出購物時,唯恐返回時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而臨時拿取鑰匙,其目的僅為開啟大門之用,並無對該鑰匙有何處分行為,自難以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家中鑰匙,即認被告對該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二)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竊走放置在電腦桌抽屜內之現金20萬元之事,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在接獲報案後,於96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之住家臥室採取指紋送驗,雖在甲○○所有之相片塑膠封套上採得指紋3枚,經比對後與被告存檔之指紋相符等情,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9頁)。然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採驗指紋之相片塑膠封套及皮夾盒,皮夾盒應該就是相本盒,而放20萬元現金之地方係在電腦桌鍵盤下方之抽屜,該抽屜並沒有附鎖,電腦桌就放在床旁邊,坐在床上轉身可以打電腦,放相片之櫃子則是在床之另一邊,警察有在電腦桌那裡採證,伊也有指出放錢抽屜之位置,有時伊打電腦時,被告會自己拿伊床頭之照片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由證人甲○○所言,顯見在其臥室相本封套採得之被告指紋,乃係被告於案發前翻閱相簿所致,自不能以上述指紋比對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警方亦未在該電腦桌抽屜附近採得被告之指紋,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甲○○放置於電腦桌抽屜內之20萬元現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臨時外出購物而擅自取用告訴人甲○○家中之鑰匙,且未及時歸還,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且於失竊地點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20萬元現金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一)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恨,基於朋友之情誼收留被告在家中居住,自無誣陷被告之理。(二)告訴人於發現放置於臥室內之20萬元不見時,亦發現家中鑰匙遺失,足臻被告取走告訴人家出鑰匙之目的,係為竊取上開20萬元。況被告之前居住於告訴人住處時,並未持有告訴人家中之鑰匙,然卻於告訴人家中遭竊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上開鑰匙,且於告訴人打電話追問後始坦承有拿走鑰匙等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鑰匙之情,甚為明確。(三)再本件告訴人家中抽屜放置20萬元之情,除告訴人外,僅被告知悉,且被告於告訴人發現上情後,亦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和解之意。況本件警方有於告訴人臥室採到被告之指紋,有鑑定報告
1紙在卷足憑。綜上,均足認被告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無深厚情誼,與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無所涉,若如上訴人前揭所言告訴人好意收留被告,應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心存感激,惟本案並非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無所謂基於情誼之誣陷問題。
(二)被告既能於告訴人家中自由進出,若欲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自無先竊取告訴人家中鑰匙之必要,足認被告取走鑰匙與告訴人家中現金失竊應無關連。(三)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現金放置於房間抽屜之事並無人知悉,且亦未告訴家人,且其僅曾在電話中談及要裝冷氣之事,並未提到要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且偏查諸卷宗,亦無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現金20萬元之佐證,是上訴意旨指被告知悉上情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自始均未承認有竊取現金20萬元之事,縱其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之事,亦僅係因害怕受刑事訴追可能會有不利之結果故有此表示,自不能以被告曾表示和解之意即推論其必有竊盜之犯行;再於告訴人臥室採到之被告指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業如上述。綜上,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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