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於夜市擺攤販衣為業,平日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作為夜市與住處間往來之交通工具,駕車乃為其附隨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其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鄉市區往霧峰鄉樟公北巷方向行駛。其於途經萊園路一四三之四號前時,因已不勝酒力,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亦沿萊園路由樟公北巷往霧峰鄉市區方向行駛。乙○○因有前開過失,於見對方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左前方車頭處,撞及丙○○所駕之前開重型機車,造成丙○○、丁○○人、車倒地,丁○○並受有頸面部裂傷、頸部擦傷、左小腿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明知肇事致丙○○、丁○○人、車倒地,丙○○、丁○○即有受傷之相當可能,其竟未下車查看,瞭解有無施予救護之必要,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廂型車,轉往萊園路一四一巷一弄方向逃逸。因丙○○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經路人報案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之土地公廟前,當場查獲。經警對乙○○為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開時、地飲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並於途經萊園路一四三之四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自對向駛來由丙○○所駕駛、後載 蔡家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丁○○人、車倒地,丁○○受有頸面部裂傷、頸部擦傷、左小腿裂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警詢筆錄、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一頁警詢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附於偵查卷第六至第八頁、發查卷第六至第七頁)。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與迎面駛來機車碰撞,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四六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從而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逃逸,車子還在告訴人之視線中,只是伊當時醉了,人不舒服,無法處理當時狀況,才會將車子開到土地公廟旁,警察到場處理時,就當場捉到伊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貨廂型車與丙○○所駕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始終並未否認,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丙○○所駕之車係自對向駛來、兩車擦撞之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車頭處等情觀之,被告對於丙○○、丁○○於車禍發生後,當場人、車倒地之情,自無法諉稱不知。而按機車騎士及其所附載之人如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即有受傷之相當可能,為合於吾人經驗之生活事實;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應立即下車查看丙○○、丁○○有無受傷及施予救護之必要,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駛離事故現場之情,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分別指訴及證述屬實。雖其辯稱:其肇事後停車之位置即萊園路一四一巷一弄之土地公廟前,尚在告訴人視線中云云,然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到事故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中央,另外一個年輕人躺在路旁,另外一個已經送醫了‧‧‧」、「(從現場那位年輕人倒地的地方能不能看到土地公廟前肇事車輛?)沒辦法看到,站著也看不到,因為離很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十一頁),而從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觀之,丙○○所駕之機車倒地處,離萊園路一四一巷一弄口,尚有十點五公尺之距離,此與被告所指:撞擊點在巷口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幀),顯然不同,是從事故現場處,確無看見被告停放車輛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更非所問,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被告雖另外辯稱:其係因當時喝醉了,人不舒服,無法處理當時狀況,才會將車子開到土地公廟旁云云,惟其當時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神智亦屬於尚能分辨事物之狀態(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證人甲○○之證言),其對於告訴人之救護義務,自不得藉詞身體不舒服而得以脫免。從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亦事證明確,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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