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潘文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涉
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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