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滄琦 、林**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林**之完整姓
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起訴狀。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林**之完整姓名、住所或
居所、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5日以本院中院 麟中 簡民強 108中簡2895字第2895
號函命於七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未補正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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