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華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伊杰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 告 蔡明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被 告 王雀媛
蔡鳳英
范德正
洪秀蘭
冼曾曼英
陳隆源
左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宣告管委會解散事件之
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管理費,並以張伊杰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蔡明秀認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
並不合法,故向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對原告提起請求宣告管委會解散事件,從而原告管
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張伊杰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
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堪
認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上開爭議之相關證據
資料均存於系爭事件中,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得以調查及
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