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孫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不理,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79,726元,利息6,504元,違約金1,800元,合計88,030
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故原告請求給付消
費款本金79,726元,利息6,504元,合計86,230元,洵屬有
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末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8%計收,同條第
7項第2款約定,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計算上限(見本院卷第
18頁),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19.98%計
算之利息,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顯屬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