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林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錫昌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
,再加計其請求之租金新臺幣叁拾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合併計算後
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次查,因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每月租金115,
000元×12月10%=13,800,000元),加上第一項訴之聲
明給付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7,903元,訴訟標的金額
總計為14,107,903元(13,800,000元+307,903元=14,107,
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6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
13,8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其請求之租金307,903元合併計算後
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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