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玲
相 對 人 盧建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
權,業已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雖查得相
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然經聲請人寄
發存證信函後,經以逾期招領退回,是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
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是否
依戶籍地居住等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協
助查訪後覆稱: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原戶籍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984200號函暨員警
108年10月26日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
不明。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