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劉詩芸
訴訟代理人 韓有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敏雄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25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425元(計
算式:1,100元x256.75平方公尺=282,42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