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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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育甄
被 告 蕭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山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