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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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張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借款首次可動用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並
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並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78,652元(其中本金
159,83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及答
辯狀則以:其甫於108年8月26日假釋出監,現從事臨時工勉
強維生,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其已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
助整合債務,願分期償還;又其係因入監服刑始未清償,原
告依定型化契約所定年息20%計算利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帳
務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其現無力清償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取。被告復辯
稱其非故意遲延給付,系爭現金卡契約以定型化約款約定以
年息20%計算利息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05條及
第247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現金卡契約固為訴外人中
華商銀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然系爭現金卡契約所訂年息20%之約定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
所訂利息上限,且系爭現金卡契約性質上屬無擔保小額借款
,債權人於收取較高利息之同時亦需承擔高度債務不履行風
險,自難認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利息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
訂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8,652元及利息,自屬有據。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
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則依上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