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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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淵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淵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前某日向 吳凌豪 告知需求車款,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再由吳凌豪於99年12月16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 陳俞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1340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下稱前開贓車)得手並換裝其所交付前開車牌後,被告蔡淵明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吳凌豪購買前開贓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淵明涉犯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凌豪之警詢陳述及扣案9681-ZL號車牌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淵明固坦承介紹 洪慶峰 與吳凌豪認識購買權利車,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曾介紹洪慶峰與吳凌豪認識,其後即由渠2人自行商議購車事宜,伊並未交付車牌予吳凌豪或向其購買前開贓車等語。查前開贓車係陳俞臻所有,嗣由吳凌豪於99年12月16日
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得等情,各經告訴人陳俞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凌豪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前開贓車9681-ZL號車牌可佐,故前開贓車確係贓物無訛。又本件固據同案被告吳凌豪前於警偵證述:被告蔡淵明與洪慶峰曾向伊購買贓車,有時會先交付車牌,待伊竊得車輛並換裝該車牌,便將車輛出售予渠2人,被告蔡淵明於99年12月16日上午某許,在高雄市○○路洗車場以45,000元向伊購得前開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67頁及偵卷第123頁反面),復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蔡淵明介紹洪慶峰向伊購買權利車,伊係將前開贓車出售予洪慶峰,伊因與被告蔡淵明有債務糾紛,遂於警詢陳述被告蔡淵明向伊購買此部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其針對被告蔡淵明是否果於99年12月16日向其購買前開贓車一節,證述已有先後反覆之瑕疵,再佐以該證人就是否交付前開贓車一節乃與被告蔡淵明具有對向性關係,且其前揭警偵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無其他證據可得補強,自未可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院參諸證人洪慶峰乃到庭證述:伊曾由被告蔡淵明介紹向吳凌豪購買權利車,但未曾向吳凌豪購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中關於事後是否確有購買前開贓車一節雖與證人吳凌豪審判中所述略有歧異,但針對被告蔡淵明僅係單純介紹洪慶峰向吳凌豪購買權利車部分則屬相符,復參酌證人吳凌豪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告知偽證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已自承係因與被告蔡淵明有債務糾紛,遂於先前警偵陳述刻意誣陷被告等語在卷,綜此應認其審判中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得以確信被告蔡淵明果有本件故買贓車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淵明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淵明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