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被上訴人 宋玲堡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4,96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秀美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