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睿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午○○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午○○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前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殺人未遂與加重強盜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被告經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個人角色身分,對其他參與上述所為且從屬犯罪組織之共犯顯具相當影響力,而被告到案後避重就輕之閃躲態度,顯亦和到案證人癸○○、 潘佳坪 、 鄭傢文 、己○○、 徐震豪 、 李思逸 、天○○、丙○○、少年黃○宸、李○祥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憑其身分及私交情誼,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當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被訴操縱、指揮竹聯幫竹堂竹風會組織且擔任會長,於會內確具指揮糾集參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屢屢從事施暴犯行乙節,有證人癸○○、己○○、潘佳坪、鄭傢文、少年黃○宸等人之警、偵所述存卷可參,又被告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率眾攻擊卯○○、 陳嘉偉 ,衝突中卯○○之行動電話並遭奪取嗣為甲○○持以使用直至查獲此情,另經證人卯○○、陳嘉偉迭予指陳,而被告先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揭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李思逸、徐震豪一事,同亦有證人李思逸、徐震豪,乃至於被訴與被告共犯販毒與徐震豪之證人天○○歷次證稱可供佐參,佐以卷附卯○○所提診斷證明、其與陳嘉偉之傷勢照片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堪認被告所涉前載罪名之嫌疑皆屬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殺人未遂與加重強盜各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復經指具備犯罪組織管理者之特殊身分,加上其和同案參與者間之過往交集,若不對被告予以羈押,其自有甚大可能藉由各方途徑更行接觸曾作出對其不利陳詞之相關證人,進而採取情誼相求抑或指示威逼之方式,影響證人等往後之到庭說法,此由同案被訴之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親口供稱之:(102年)約11月中,有一些可能是被起訴者朋友之人到伊家樓下喊伊的名字,伊不認識,伊家在3樓,他們則在1樓丟玻璃瓶,並叫伊出來面對等語中,或即能得到相當驗證;遑論迄今雖已有上述證人曾於偵查中到庭對被告所犯進行描述,惟其等針對被告在組織內部之確切身分、重層領導詳細模式,抑或參與鬥毆、強奪財物與毒品交易之狀況,尚仍有部分說法未見統一,是在逐一辨明之前,本案自有再陷晦暗之虞,而難以其他替代手段解除以上顧慮。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勾串他人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滅證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前者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涉犯首揭罪嫌,其中多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到案之後,更對刑責較重案情部分持續推諉,審及被告面對上開將要承擔之重罰結果,被告為求脫免責任,自存相當理由可認其將會再行勾串他人或逃亡規避,憑以謀得己身利益。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表示本案準備程序迄今為止,其他同案被訴之人對相關犯行多已作出基本答辯,甚亦對本案被訴所為予以否認,而其餘敵性證人部分,亦難想像彼等未來還會改而附和被告所言,是本案後續應已無何串證疑慮,然查被告對相關證人之陳述立場確實存有相當影響力本如前析,於實務上證人初先指訴,後再翻異而為有利被告說詞之事例更屬屢見不鮮,自非得以過往供述證據既經檢警蒐集備妥,便率認被告之被訴各該事實於此俱已獲得完全鞏固;本案準備程序現已大致終結,刻正進行審理期日與證人詰問順序之排定作業,惟於將仍與被告所辯存在歧異,且和釐清被告如上違犯重罪所為情節至具關聯之多名證人傳喚到庭,再使其等具結說明完成詰問之前,被告涉犯事實部分自仍有勾稽比對有關事證,及核實各方說法以探究竟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於今仍舊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目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本案後續程序如常進行,藉以取代羈押處置,是以本案被告因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即將於103年2月27日屆滿,對其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2月28日起,再行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