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正國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
陳里己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有不同。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上訴本院已進行審理程序,並訂103年2月25日宣判,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認課以被告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達到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甲○○提出新台幣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求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