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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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事件,請具狀陳明是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倘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表明聲請人所欲參加之本訴訟案號,及該訴訟兩造當事人;並表明聲請人參加訴訟所欲輔助之當事人。
二、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充裁判請求狀」,及依本裁定所提出之補正書狀,均應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該訴訟「兩造之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送達於該訴訟兩造。
四、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向本院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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