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黃冠運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承辦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黃炳縉應予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正背面之裁定);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其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103年1月27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議人以本院為裁定故意隱匿其所提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負擔之書狀,其無繳納抗告費用之義務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103年1月27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