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罰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天橋樓梯旁拾獲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即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並將之攜上友人 張淳憶 之BX─6622號自小客車上,置於所坐前乘客座位腳踏墊下。嗣至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為警盤查時,當場起獲上開槍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在場友人 張淳憶証 陳,警方當場查扣槍管非其車上所有,係乙○○攜上車等情,大致相符,且扣案槍管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再送內政部複鑑結果,亦認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須加工即可供直接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一三一七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0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持有槍械主要零組件之動機、手段、槍械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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