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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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毒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與新榮路口查獲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所出具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移送併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其未經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及審理事實擴張部分,均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