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句,其前應加上「夜間無人居住之」一句;其後應加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之註記。
二、量刑補充特別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附表二之竊盜事實,經本院以附表三之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等情,認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78號「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該公司圍牆之缺口潛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外套一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適為保全人員 徐國恩 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徐國恩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失竊物品照片10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住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六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六八號(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子平橋橋下(即瑞芳鎮清潔隊班部車庫),趁 連池 未將汽車鎖匙拔下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竊取連池所管理使用之瑞芳鎮公所公務車(車號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甲○○因良心發現,乃向警自首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黃士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三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生)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號現因另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八六八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