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7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叁包(淨重共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貳拾叁個(重叁點叁玖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叁包(淨重共叁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工具貳組及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貳拾叁個(重叁點叁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15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臺南市○○路○○○巷○○號「金角遊藝場」內、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C2室其居所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3年9月7日某時起,至94年3月27日15時止,在同上地點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3包(淨重共計
3.28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3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食工具2組,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9月10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840號驗檢成績書1紙、同局93年9月16日衛收字第09300221870號、93年10月11日衛收字第0930024404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7包合計淨重為2.4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51公克;另6包合計淨重為0.8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為0.88公克;共23包,合計淨重3.28公克,空包裝合計重3.39公克);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公克),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及照片共6幀存卷可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4支、吸食工具2組扣案可查,準此,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7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該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除於93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3年9月7日向前回溯72小時之某日起,迄同年月15日向前回溯72小時之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外,其餘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並持有相當數量之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共23包(合計淨重3.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共23個(重3.39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4支(施用海洛因用)及吸食器具2組(施用安非他命用),既為被告所有,且乃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前揭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編號│逮捕時間│逮捕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備註│├──┼─────┼──────┼────────────┼──────┤│1│93年9月7日│臺南縣永康市│於左開時、地,經警見被告│扣案海洛因17│││下午15時30│華興街104號│乙○○行跡可疑,遂上前盤│包(合計淨重│││分│前│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2.44公克,空│││││毒品海洛因17包,並經警於│包裝總重2.51│││││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公克,純度29│││││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56%,純質淨│││││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重0.72公克)│││││TOXL-LAB分析法檢│,有法務部調│││││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查局93年10月│││││反應,有該局93年9月10日│4日調科壹字│││││(煙)南市衛驗字第930840│第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1紙。│號鑑定通知書│││││(檢體名稱B3-193)│1紙。│├──┼─────┼──────┼────────────┼──────┤│2│93年9月15│臺南市○○路│於左開時、地,經警見被告│扣案海洛因6│││日凌晨5時│591巷45號「│乙○○行跡可疑,遂上前盤│包(合計淨重│││許│金角遊藝場」│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0.84公克,空││││內│毒品海洛因6包,並經警於│包裝總重0.88│││││於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公克),有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南縣衛│務部調查局93│││││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年10月14日調│││││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科壹字第2000│││││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93│05145號鑑定│││││年9月16日衛收字第093002│通知書1紙。│││││87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名稱0931)││├──┼─────┼──────┼────────────┼──────┤│3│93年9月29│臺南縣永康市│於左開時、地,經警見被告│無│││日上午11時│影劇三村52號│乙○○行跡可疑,遂上前盤││││50分許│前│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93年10月11日衛收字第││││││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名稱0940)││├──┼─────┼──────┼────────────┼──────┤│4│94年3月27│臺南市北區東│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扣案安非他命│││日下午15時│豐路67巷9號3│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通緝│1包(毛重1.1│││許│樓C2室內│在案,經警於左開時、地,│公克),有毒│││││當場逮捕並查獲其持有第二│品初步檢驗報│││││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注射│告單1紙。│││││針筒4支、吸食工具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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