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他人棄置被告丙○○拾得而取得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9日18、19
時許,在基隆市○○路以拾得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4年8月6日15時2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
夫 朱晉生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