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路○號金華飯店,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卅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南榮路口,於警盤查其友人 黃隆發 時,其適在車旁,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住宿之金華飯店九0六房起出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上因牽行一未掛車牌機車,經警盤查,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犯行並取出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職務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犯行,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毒品一袋(合計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暨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足資佐証,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廿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及移送併辦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本案二次查獲,均係於員警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供承及交付毒品及注射針筒,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本案係自首犯行且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合計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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