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搬離其向乙○○承租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三樓之四房間之際,將房內乙○○所有之床頭櫃、五斗櫃、化妝臺、衣櫃、DVD、飲水機各一臺及碗筷六組等物,一併搬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條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侵占房東乙○○的東西,因我之前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因付不起款,是地下錢莊的人,跟到我的租住處,是地下錢莊的人把房東乙○○的東西載走。」、「我承認有租房子,我承認我沒有善盡保管之責,是我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跟蹤我,到我租住處將房東的東西搬走。」等語。
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例如,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惟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此種犯罪既以時、地為要件,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始為合法。是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其中「侵占」行為,即無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之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訊據被告 載俊彬 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前揭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等論據,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經質之「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我是跟檢察官說我願意和房東和解,我願意賠償她一切損失。」是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尚須有補強之證據。但參之告訴人乙○○之指訴僅述及其所有之前揭床頭櫃等物品遭被告侵占,且其發現時上開物品均已被搬走云云。是以告訴人係以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承租期間被搬走,以推斷係被告所侵占,並未指出確有目擊被告將前揭物品加以搬離並加以處分或移轉他人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以,本件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經查被告確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遭地下莊之人跟隨取走上開物品與其所有之六W─五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得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確因買車而有負債,其因此而遭追討欠款,應屬可信。而債權人因追討債務,逕自搬走被告租屋內之上開床頭櫃等物品抵債,被告一時未能阻止又疏未通知房東即告訴人,亦僅能謂未善盡保管承租物之責,與起訴之故意侵占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據此足認被告所承稱保管之前揭房屋內之財物,係遭非被告之地下錢莊人員搬離,卻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被告所指示之人搬離或處分。且遍查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一「侵占入己」之事實。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即「侵占」,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遽認被告之侵占罪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