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男44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甲○○處拘役叁拾日,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素英 )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本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後因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遂由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922號進行拍賣,並由丁○○依拍賣程序買受該屋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嗣於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甲○○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將於同年9月25日前,將原放置在屋內之所有物品自行搬遷完畢,如逾期未予搬遷,願意視同廢棄物,任由丁○○處置,並製成執行筆錄。上開房屋隨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手續。甲○○與丙○○明知上開房屋業於92年11月12日點交予丁○○,已非甲○○所有,原放置在該屋內之所有物品,亦因渠等未能及時搬遷,已視同廢棄物,得任由買受人丁○○處分。 然渠 等二人為尋找甲○○之私章、本票等物,竟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見該屋大門未關,即逕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並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行取走1支掛在2樓樓梯牆壁上的鐵鉤,丁○○見狀表示不同意丙○○取走該支鐵鉤,欲阻擋丙○○而互有拉扯時,丙○○遂以強行取走之強暴方式,拿走該支鐵鉤,並與甲○○將原為甲○○所有,惟仍放置在丁○○住處未予搬遷之2箱物品、鐵鉤與鞋櫃搬走,妨害丁○○行使處分權。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對於2人原係夫妻關係,本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後因被告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遂由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922號進行拍賣,並由證人即告訴人丁○○依拍賣程序買受該屋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嗣於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被告甲○○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將於同年9月25日前,將原放置在屋內之所有物品自行搬遷完畢,如逾期未予搬遷,願意視同廢棄物,任由證人丁○○處置,並製成執行筆錄上開房屋隨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手續。被告丙○○亦知悉上情。2人並有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搬走鞋櫃與2箱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當天進屋後,伊說要找印鑑與本票,證人即告訴人丁○○說已經叫別人清理好了,2樓有一堆物品,叫伊自己去找,結果找不到,丁○○就叫伊自己去找那2箱東西,伊將2箱東西搬到1樓,鐵鉤本來放在樓上,伊連同紙箱一起拿下樓。丁○○起先有說鐵鉤如果伊要的話就拿走,後來才說不給伊。伊不知道為何丁○○報警,同時把鐵鉤搶走。被告丙○○並沒有拿到那支鐵鉤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係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獲前妻甲○○電話,才前往該屋搬東西。當時伊確實有聽到丁○○要甲○○搬走2箱物品,伊才協助搬運。伊沒有看到鐵鉤,也沒有拿鐵鉤作勢要打丁○○。是丁○○說沒有拿伊前妻即被告甲○○的印鑑與本票,叫伊可以把鞋櫃搬回家,伊才搬鞋櫃等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審時證稱:被告2人拿走鐵鉤、鞋櫃,還
有2箱東西。案發當時伊和2位鄰居在台南市○○街○○○巷○○號2樓看裝潢,被告2人進來後,被告丙○○把鐵鉤拿起來,伊說那鐵鉤是伊的,不同意讓被告丙○○拿走,所以2人就互搶鐵鉤,證人乙○○有看到,伊並有叫證人乙○○趕快離開。鐵鉤被被告丙○○搶過去之後,被告2人就去閣樓,拿了2箱東西下來,到了樓梯放置鞋櫃處,被告丙○○就說這鞋櫃也是他的,就拿走,放在機車上。被告2人拿走鐵鉤、閣樓的2箱東西及鞋櫃,均未經過伊的同意。讓被告拿走東西是因為搶不過被告2人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3、24、32、33頁;本院卷第45、46、47、48、50、5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審時證稱:伊於92年11月22日案發當時,有與證人丁○○在台南市○○街○○○巷○○號2樓看裝潢。伊有看到 林素媖 即被告甲○○及其先生進入丁○○家。後來,被告丙○○拿了1支鐵鉤,證人丁○○不讓被告把鐵鉤拿走,要阻擋,2人便在該處2樓拉扯,證人丁○○就叫伊下樓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53、55頁)。併參以證人乙○○與被告2人及證人丁○○均係鄰居關係,當無迥護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憑。從而,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2人係以強暴方式,未經其同意,即拿走鐵鉤、鞋櫃與2箱物品等情,堪予信實。此外,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南院鵬91執明字第7922號通知、函文及92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2、34、35頁)。則被告2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取走證人丁○○具有處分權之鐵鉤、鞋櫃與2箱物品,而妨害其行使處分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證人乙○○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搶鐵鉤的動作
如何?)應該沒有看到,我回頭時,大姐(即證人丁○○)叫我們下樓,但我不知道原因。他們的動作,是被告他們要拿東西,證人丁○○要阻擋,只看到他們在拉扯,其他我不知道。」、「(為何偵訊中你說:證人丁○○不讓他們把鐵鉤拿走,是何意思?)因為檢察官現在所問的細節太細,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原因。」、「(搶鐵鉤時,他們(被告丙○○、證人丁○○)二人有無講什麼話?)我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告訴警察:『當時候證人丁○○向被告二人說該物品已經是我所有,你們不能取走』等語有何意見?)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已久。」、「(當時候六月警察到你家為你做此份筆錄,有無強暴、脅迫之方式做筆錄?)沒有。」、(被告甲○○問:我們在那邊拿東西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應該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57、59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直 陳明 :是伊太笨了,才會來當證人,並多以:伊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答問題。且如上述,公訴人質諸證人乙○○關於被告與證人丁○○搶鐵鉤的動作一事時,證人乙○○先係證稱:應該沒有看到,我回頭時,大姐叫我們下樓,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待公訴人持續追問後,始而證稱:他們動作,是被告他們要拿東西,證人丁○○要阻擋,只看到他們在拉扯,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惟於提示偵查筆錄後,又 陳明伊 不清楚原因,係公訴人詢問的細節太細所致,詳如上述。則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態度,實有閃避之情。衡情,此亦乃人情之常。併參以其於警、偵訊中業已證稱:證人丁○○不同意被告2人把鐵鉤拿走;有看到被告2人到2樓取走樓梯旁置物箱內物品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第65、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警察至伊家中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不知道證人丁○○與被告在搶鐵鉤時有何對話、沒有看到被告2人在拿東西之過程等節,顯較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甲○○、丙○○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甲○○
、丙○○先於警詢中分別辯稱:⑴甲○○─當日伊騎車途經上址,見門未關且人在屋內,遂進入向證人丁○○表示,伊有帳本及私章尚留在屋內,欲搬走,經證人丁○○同意,才電召前夫即被告丙○○前來協助搬運。唯鞋櫃太大未搬走。現場只拿2箱帳本及1支鐵鉤,後來 黃女 表示該支鉤子他要,雙方才爭執造成拉扯(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⑵丙○○─當日伊在附近工作,係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獲前妻即被告甲○○電話,始前往該屋搬東西。搬鞋櫃是因為丁○○親口告知可以搬離,但因搬至大門口,機車無法載運始為放棄。當時伊確實聽到證人丁○○要被告甲○○搬走該2箱物品,才協助搬運,並未持鐵鉤恐嚇及打黃女等情(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拿走鞋櫃有經過證人丁○○同意(見他字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⑴甲○○─伊拿東西都是有經過證人丁○○同意,因為拿東西都是被告丙○○跟證人丁○○談的,被告丙○○說可以拿,伊就拿。拿東西的時候是證人丁○○與被告丙○○談的,伊只是去找印章及本票,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後來被告丙○○說可以,伊就拿了出去,鐵鉤也是證人丁○○同意,伊才拿的。當天係因為被告丙○○有工作,跟他去才經過台南市○○街○○○巷○○號(見本院卷第52、60、64頁);⑵丙○○─伊是在樓下看到證人丁○○在搶被告甲○○的鐵鉤,當時被告甲○○左手抱了2箱東西,右手拿鐵鉤,伊還跟被告甲○○說給證人丁○○,不要搶;是伊先開口請證人丁○○歸還印鑑、本票,證人丁○○自己說叫伊等把箱子搬出來,自己找。證人丁○○有親口同意除本票不曉得以外,其他東西都讓伊等拿回去;當天伊等是做生意正好經過台南市○○街○○○巷○○號(見本院卷第52、60、62頁)云云。對照被告2人上開關於如何到達台南市○○街○○○巷○○號之先後順序、證人丁○○是向被告何人表示同意讓被告2人取回鐵鉤、2箱物品及鞋櫃等節之前後供述,顯見矛盾不一致之處。更何況證人丁○○係在2樓阻擋被告丙○○拿鐵鉤,2人並有搶鐵鉤之舉等情,業據證人丁○○及乙○○證述屬實如上。故其等前揭辯解,應係事後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2人明知位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內之物品,自
92年11月12日點交予證人丁○○後,即非屬被告甲○○所有,須任由證人丁○○處分。然渠等二人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相偕至該處2樓,由被告丙○○在證人丁○○不同意之情況下,先行以強暴之方式,取走1支鐵鉤,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再將其他2箱物品連同該支鐵鉤拿走,被告丙○○最後並搬走1個鞋櫃離開。被告2人有妨害丁○○行使處分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被告2人前揭辯解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有持鐵鉤作勢要打證人丁○○之行為。惟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無看到1人拿鐵鉤作勢要打寶月?)沒有。」;「(當時2樓客廳的位置沒有2坪大,我(即被告丙○○)有無與他證人丁○○拉扯,並拿鐵鉤作勢打他證人丁○○?)拉扯是有。拿鐵鉤作勢之情形,應該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57頁),且除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屬實,則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究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甲○○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被告丙○○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丙○○2人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未取得丁○○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丁○○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2人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未取得其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4年4月12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公訴人又認為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