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7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注射針筒貳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不含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注射針筒貳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不含注射針筒)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組及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657號,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4月3日假釋,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起至94年6月7日下午10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93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街○○巷○○號之1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天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起至94年6月8日下午9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93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街○○巷○○號之1、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邊的車上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3、4天施用1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面防火巷內查獲甲○○,並在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內有第一級海洛因液體)、殘渣袋3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非供施用毒品用之蠟燭1支及打火機1個,經警於93年12月6日上午5時35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為警於94年3月1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汽車內查獲甲○○,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4年6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搜索查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抽血正在注射之甲○○,並在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其所有放在 鄭仕文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皮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7支(其中1支即上開正要注射注射針筒內有第一級海洛因液體)、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經警於94年6月8日下午11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先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876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25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9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3月1日上午1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27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CH/2005/30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再被告於94年6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8438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04ng
/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9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16支(其中2支內有第一級海洛因液體,其中4支未使用)、殘渣袋3個、吸管1支、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吸食器2組及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扣案為證,及有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被告處查獲)、2包(被告放在鄭仕文皮包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11公克、0.2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2974、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且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海洛因都是注射2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2手背、右手的手腕、右手手肘內側都有注射的針孔舊痕跡等情,並有勘驗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對勘驗結果並陳稱:「這些都是我注射的痕跡,本案部分是注射右手的手腕。」,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657號,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4月3日假釋,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9公克(不含包裝袋)、注射針筒2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不含注射針筒)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殘渣袋3個、吸管1支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拾4支(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及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蠟燭1支及打火機1個,並非供其施用毒品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在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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