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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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點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乙○○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玻璃吸食器1組。」、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玻璃吸食器1組,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5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