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小北路口處,經警盤查時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94年1月28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061號檢驗成績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警卷第4頁);又扣案之白粉1小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408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91年3月17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剪斷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