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拾參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同上之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拾參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5月17日、93年1月30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14、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2日釋放。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21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載94年6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施用之方式,約1天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9日凌晨某時止(起訴書誤載94年6月10日12時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6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巷2之4號8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2.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3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注射針筒3枝、分裝吸管4支,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同上分裝吸管4支、吸食器1個,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夾鏈袋3包、電子秤1台(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2.28公克,供施用毒品用
之殘渣袋13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吸管4支、吸食器1個。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6日CH/2005/6038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81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
1施用第1級毒品罪、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9日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及就其於94年6月10日下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2.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3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吸管4支、吸食器1個,經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包裝袋9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吸管4支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同上之分裝吸管4支、吸食器1個為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3包、電子秤1台,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