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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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乙○○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殘刑4年4月21日,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於94年5月12日傍晚某時(起訴書誤載94年5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4年4月21日,於9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13日晚上6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
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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