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達桂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者外,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旨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又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溪州路交岔路口,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