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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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為甥、姨關係,甲○○知悉丙○○為乙○○之配偶,詎甲○○竟萌生與有配偶之丙○○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租處,與丙○○相姦多次(丙○○被訴通姦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由乙○○報警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見甲○○與丙○○在房間內同床共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多次相姦,核與被告丙○○自承與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通姦一情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一件可佐。堪信其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多次指陳告訴人乙○○以伊作結紮手術,即允伊與被告甲○○通姦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惟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丙○○實施絕育手術,無法證明與告訴人乙○○同意通姦相關;而證人丁○○雖證稱:「九十年七、八月間去結紮。丙○○告訴我說如果他有結紮的話,他的太太對於他在外面的行為就比較不會有異議」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此證言性質屬傳聞證據,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有配偶之被告丙○○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告訴人乙○○有親屬關係、次數、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
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等處通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通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