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作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為:(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公共水電由管理中心支出,卻由住戶分攤公電,且關於公設部分,訴外人中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基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再向上訴人要求管理費?(二)上訴人須替被上訴人負擔約十三至十四度之水費金額,另被上訴人擅自將二樓違建出租予一銀圖利,危害安全,並私自取消二樓及十一樓電錶數個,原住戶七十八戶分攤公設用電七十戶,造成電力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並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財務收支明細統計表、台灣電力公司函、水費收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和解書、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主張並未曾於原審中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除原審違背法令外,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住戶公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社區工作計劃及第二次、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認為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一員,繳交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以維社區整體並利之發展,屬事理之常,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管理基金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再者,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即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八百零四元、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零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陳福來~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