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緣丙○○前向丁○○購買台北縣○○鄉○○路○○號四樓,嗣為向戊○購買該建物同號五樓及地下停車位,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與戊○,在前述自強路六八號四樓丙○○住處,洽談停車位事宜,戊○因與丁○○外甥乙○○發生爭執,乙○○的母親即電話聯絡丁○○。丁○○聞訊,怒氣沖沖趕往現場,行至該大樓樓下車道車庫旁,見一把他人棄置狀似菜刀之生鏽水果刀,竟萌傷害之故意,拾起該水果刀,持上四樓。丁○○一進門,未發一語,即由戊○後方,朝戊○頭頂揮下一刀,戊○本能反應地回頭,詎又一刀劃傷戊○額頭、右眼角及臉頰。當場戊○血流滿面,丁○○呆立現場。丙○○見狀急忙呼叫救護車將戊○送醫,丁○○亦跑離現場,並於馬路上將該把水果刀隨手丟棄。
戊○因上述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六公分及顏面共約十六公分撕裂傷。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害人戊○警訊、偵查之供述。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傷勢照片九幀。
(三)證人丙○○、乙○○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繪現場位置圖。
(五)被告丁○○於審理中後悔的自白。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報到單上所繪狀似菜刀之水果刀形狀圖。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罪未遂。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的區別,固以有無殺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犯罪的動機、殺傷的次數、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的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的參考,然終究不能以之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的絕對標準。
經查,自警訊以迄偵審,無論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深仇大恨之指述。又被告以水果刀為事實欄之傷人行為後,並未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或直接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加以被害人當時係背對著被告,對被告毫無戒心,如被告果有致被害人於死的殺人故意,應是自背後猛刺行為對象心臟要害;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的傷口雖長,但未見穿刺性嚴重深度傷勢記載。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利器在握,如真有殺人犯意,客觀上應有繼續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的行為;但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之要害繼續予以重擊、猛刺,且被害人之傷勢尚無致命危險,因認被告下手非重,難認其有殺人犯意,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公訴意旨並載,被告於行為時曾向被害人戊○宣稱:「你太囂張了,要砍死你」等語;經查,證人丙○○與本案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自警訊以迄偵審歷次極為詳盡的證述,從未有被告曾於行為時有如上言語之證言。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真實,爰不予斟酌,附敘明之。
(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