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家中,尋訪甲○○之夫 柯清市 ,因乙○認甲○○疑其與柯清市之間有男女曖眛關係,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乙○與甲○○遂分別萌生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乙○以手抓傷甲○○雙手及臉部,甲○○以口咬傷乙○左手拇指,並以手揮打乙○頭部、手臂;終至甲○○受有右顴部挫瘀傷約二×十公分、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前臂背側多處輕挫傷;而乙○受有上額紅腫五×四公分、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二×○.一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乙○到我家欲我先生柯清市,...與我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一天她來家中要找我先生,...並出手抓我臉只有推開她,...她抓我臉時,...我有用口咬她手」(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她到我家裡來,和我起衝突而且和我吵架,我們之間拉扯...」(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自承當日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且互相拉扯導致受傷。
2、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我因到甲○○家欲找柯清市(甲○○之夫)工作(水泥工),因而引起甲○○誤會,我欲找其丈夫有曖昧之行為,與我發生爭吵,進而拉扯,...」、「...因而雙方發生拉扯...」(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她拉我及又咬我,我只有抓她手及捏其臉」(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跌倒在地上,...甲○○先拉住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導致受傷。
3、被告甲○○之女 柯玉露 於警訊時亦證言:「我從屋內出來時,即見我與乙○二人拉扯在一起,並不時互相對罵,後乙○捉住我媽的雙手,我媽...用力向外開而打到乙○之額頭,...」(詳參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相互拉扯互毆。
4、被告甲○○受傷,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而被告乙○受傷,亦有 李振興 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考。參照上揭被告二人之筆錄,堪信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均屬被告二人互毆所造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被告乙○上額紅腫,係因被告乙○抓渠雙手,渠為掙脫,不小心以手腕之手環揮打所致云云。惟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強力拉扯,被告甲○○還以口咬傷被告乙○,堪認其以手揮打,係出於故意。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2、被告乙○指稱:被告甲○○與其子 柯立富 共同毆打渠,見渠倒地,還將機車推倒壓傷 渠云云 。惟此業被告甲○○及證人柯立富否認,且被告乙○指證遭證人柯立富推倒機車壓傷右手,亦與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有右手受傷一情不符,足認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按被告甲○○、乙○互毆成傷,核其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均未持用器械、受傷程度、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