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左右,在台北縣泰山鄉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另案判刑確定)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有煙毒(嗎啡)反應,有該中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一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亦確有煙毒(指鴉片、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為警緝獲,嗣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九二七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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