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丁○○、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詎被告丙○○、丁○○、甲○○、己○○未經原告同意,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分別為五點八0平方公尺、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築,屢經通知拆除,均未理會。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催告函二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丁○○、甲○○、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己○○以前辯論: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均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詎被告丙○○、丁○○、甲○○、陳新傳未經原告同意,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分別為五點八0平方公尺、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築,屢經通知拆除,均未理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丁○○、江壽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丙○○、己○○雖辯稱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其為抗辯,自非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別為五點八0平方公尺、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