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清水灣大樓社區住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見同社區大樓住戶己○○等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大樓地下室內,且四下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毀損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旋進入車內竊盜,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復連續以相同方式,毀損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旋進入車內竊盜己○○所有之免持聽筒;又以相同方式毀損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辛○○,旋進入車內竊盜辛○○所有之名片、及其友人 許怡雯 所有之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汽車大門通行證、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二張;復以相同方式,毀損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戊○○,旋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零錢五十元、賓士汽車手冊一本;復以相同方式,毀損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旋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名片冊一本(內含貴賓卡、通行證、名片及資料卡等物),得手後,適有該大樓住戶庚○○經過該處,發覺後出聲喝斥,乙○○旋往一樓之樓梯間方向逃逸,庚○○亦趨前追捕,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強盜故意,持其行竊用之鐵鎚作勢欲朝庚○○揮擊,幸庚○○隨即轉身逃避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鎚砸毀告訴人丙○○、辛○○、己○○、戊○○、丁○○五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竊取車內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逃跑且丟掉鐵鎚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毀損車輛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辛○○、己○○、戊○○、丁○○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又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鎚作勢要揮打庚○○之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一致指證不移。是以,被告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毀損丙○○、己○○、辛○○、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竊取丙○○車內財物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又被告乙○○毀損丁○○所有之車輛及竊取車內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鐵鎚施以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又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或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處罰。又被告連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丙○○車輛部分係獨立成立毀損罪而未有加重竊盜未遂,又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威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毀損丙○○車輛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惟其實際上未竊得任何有價值財物,是以該部分犯行,應成立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竊盜完成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鐵鎚作勢威脅,應係犯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智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用以犯罪之鐵鎚,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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