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江河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被舉發汽車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裝載貨物之高度超出車身欄杆高度,經警攔停會同警員丈量結果,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達二點六公尺,超高零點一公尺,並發現該車登記型式為框式貨車,惟未經申請登記、檢驗即擅改車身為蓬式而行駛,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等規定,合併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云云。異議人否認其汽車裝載及車身有何違規情形,辯稱:伊所有車輛歷來裝載相同貨物行駛,均未超高,此次丈量結果違常,應屬有誤,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購入迄今,均未改裝,何來擅改框式為蓬式之違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 吳明發 駕駛,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裝載貨物之高度超出車身欄杆高度,經警攔停會同警員丈量結果,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達二點六公尺,超高零點一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丈量警員 許任凱 及證人即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吳明發一致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四九七九號函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證人吳明發雖猶稱其將車輛駛回自行丈量裝載貨物高度結果,為二點五三公尺云云,縱令無訛,還是超過小型車裝載貨物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之法定標準甚明,仍然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至於異議人擅改框式貨車車身為蓬式部分,查其前開小貨車車身兩旁固裝設有與車斗等長之欄杆,但該欄杆高度未逾車頭駕駛室之高度,顯未超過登錄之車身高度,且未加裝固定之頂蓬或雨遮,有該車輛相片在卷可憑;證人許任凱雖證稱舉發此一違規之理由,乃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既為框式,依規定不可以裝設鐵架,如有固定貨物之需,應以繩索為之,異議人猶在車身裝設鐵架欄杆,自屬違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現行法令並無框式貨車車身不得加裝欄杆之限制或禁制規定,異議人所有前開小貨車既未加裝固定之頂蓬或雨遮,車身仍處於上空敞開之狀態,如何能遽認車身非屬框式而已變更為蓬式,即非無疑,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所有前開小貨車車身裝有欄杆,即認屬將框式車身變更為蓬式,已難謂有據;矧本院檢附前開小貨車相片函詢主管機關結果,認框式貨車車身式樣,於相關法規中,無明確之定義,來函檢附之相片,其實務上認定應屬框式貨車,車主為防裝載物散落,於該框式車身加裝欄杆,如裝置牢固,且未超過登錄之車身高度,應無違規之疑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路監牌字第九一三一○一二號函附卷足稽,與本院所認無何扞格,可供參考,亦徵異議人前開小貨車應無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等規定,合併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雖非全然無見,惟其中汽車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部分之裁罰,既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又將之與裝載貨物超高部分併合處罰,未分別宣告各違規行為應科處之罰鍰,且裝載貨物超高而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復有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法則之不當,足見本件異議雖非全有理由,但原裁罰處分胥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就裝載貨物超高部分,審酌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就汽車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部分,諭知不罰,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