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贓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翻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頂埔國小圍牆進入校園,因該校總務室並未上鎖,即侵入該室行竊,並竊得隨身聽、錄音機各一台、鬧鐘、相機用閃光燈、呼叫器、遙控器各一個、相機二台、螺絲起子一把。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人員 朱長輝 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頂埔國小總務主任乙○○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朱長輝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破壞剪為其所有之物,辯稱:該破壞剪是在學校樓梯轉角處拿取的云云,惟查,頂埔國小並無該破壞剪之工具,此從該校總務主任乙○○於警局領回贓物時,並未領取該破壞剪,並將破壞剪自贓物認領保管單剔除可知,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本來要用鐵剪刀(破壞剪)破壞門鎖,竊取物品,但發現該門未上鎖,因此,只將該工具攜入未用」,被告並未否認該破壞剪為其所有之物,其於事後否認破壞剪為其所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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