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友人介紹認識交往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回台辦理被告來台相關文件,後來被告以須辦手續才能來台相聚,不料被告一直以理由一拖再拖,到後來也不聯絡,經原告四處打聽,被告行蹤一直不明。被告結婚後都未來台灣,兩造夫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上開婚姻,本件被告一直推託沒有來台相聚,原告告併主張惡意遺棄,為此訴請判決離婚,並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文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回台辦理被告來台相關文件,惟後來被告以須辦手續才能來台相聚,一直以理由相拖,到後來也不聯絡,經原告四處打聽,被告行蹤不明,被告婚後推託未來台灣相聚,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賴文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所證為佐,而被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經本院依址大陸地區送達該文書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依法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先行回台辦理被告來台相關文件,惟後來被告以須辦手續才能來台相聚,一直以理由相拖,到後來也不聯絡,經原告四處打聽行蹤不明,被告婚後推託未來台灣相聚,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近一年半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