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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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十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民國九十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合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原告希望被告跟小孩回家能夠回家,兩造小孩從小到現在,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是由原告扶養,不管讀書、生活都是由原告負擔,原告也不曉得被告為何離家。從八十九年十月份後,每個月的房租還是原告在付,被告所提驗傷單原告不知道。
(三)至於房租是原告付的證明,原告無法提出,因為當初都是用被告的帳戶轉帳。當初兩造住新莊公園一路,原告有回家,只是很少回家,原告是回到原告父母桃園縣龜山的家,是到九十年五月份被告母子搬走原告才知道,被告剛講房租的事原告沒有意見,但是原告每個月的薪水都在被告的手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不願意回家,因為原告沒有拿錢養被告及子女。民國八十四年被告生了老三,被告就沒有上班,到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原告他就開始沒有拿錢給被告及子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告甚至打被告,被告有驗傷單,被告是九十年四月七日搬家,因為是原告房租都不付,所以被告才帶著小孩搬家。
(二)當初房租原告拿錢給被告,就只有到最後一次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分為止,後來九十年一、二、三月分開始都沒有繳,房東催被告繳,因為有押金,所以被告就請房東從押金那裡扣,原告也沒有給生活費,後來房租沒辦法負擔,所以九十年四月份,被告就搬家,當初兩造是住在新莊公園一路,可是原告也都沒有回來,小孩可以證明。
(三)原告每個月自己都有留一萬元私用,不夠的話還會跟被告拿,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證明原告都打被告,也不給被告生活費。原告不盡家庭責任,被告沒辦法跟原告住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開理。理由
一、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十七年,被告竟自民國九十年起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進而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云云。經查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反觀該被告雖供 陳其有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離去兩造原共同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之住所,然此亦據被告供明其遷住他處之理由,實係肇因於該原告未繳房租,經房東催被告繳後,由被告允請房東於押租金扣繳後,因原告沒有給生活費,房租無法負擔,被告始攜同子女另遷他處,而兩造於該原共同住在新莊公園一路之際,原告卻已經常未返家居住,而自行返回桃園龜山之父母住處等事實,此並據該兩造之子女曾開理到庭證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衡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即乏採信之基礎,反觀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即屬可信之事。
三、從而,本件衡以兩造夫妻未能共同生活,而導致兩造原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之廢止,被告顯係不得已而攜子遷出他處,此已如前所認,而被告雖亦自行返回父母住處之情,然此亦顯係因前開原告之歸責事由而導致,被告既非無正當理由離開上開共同住所,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再為協議共同生活之住所或其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則以該原告現一人返回上開父母住處,原告逕為訴請該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難准許,當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