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係富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富鈞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連續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七三八號十三樓之三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之負責人乙○○,佯訂購加工絲數批,初始訂購金額僅新台幣(以下同)數十萬元且付款正常,取得乙○○信任後,即採購金額高達四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加工絲,並交付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四紙予乙○○作為貨款,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乙○○佯訂購價值六十萬元之加工絲,不僅未給付貨款且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取得貨物後立即轉交予其債權人,作為抵付債務。嗣因乙○○所取得之前揭貨款支票經提示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獲銀行通知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緊急向甲○○追討當日甫交付之價值六十萬元之加工絲,甲○○始坦承已轉交其債權人作為抵付債務。(二)甲○○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林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之負責人丙○○佯購布料,致林晟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先後交付價值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布料。嗣甲○○所交付第一筆貨款之面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支票,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提示退票,其餘應付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亦未給付,林晟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良泰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林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良泰公司、林晟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支票退票且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人跳票七百多萬元,伊公司因此自九十年二月起財務動搖,伊遂自九十年二月起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九十年四月初支票有退補情形,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乙○○訂購的加工絲是交付予第三人廠商,該廠商以該貨物抵付伊積欠的貨款,伊不承認伊有詐欺,因為伊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良泰公司乙○○與告訴人林晟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良泰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及送貨單各影本三紙與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張,及告訴人林晟公司所提出訂購單與出貨單各影本十二紙、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張以及對帳明細單一張在卷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告明知其自九十年二月起因財務陷於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需支付龐大利息,且九十年四月初起支票已有退補記錄,其竟隱瞞此事實而向告訴人連續佯購貨物,所給付支票不能兌現或根本未給付貨款,甚有當日取得貨物後立即轉交其債權人作為抵付債務,足見被告訂購貨物時,已有詐欺之意,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意思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詐欺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高達約一千萬元,其詐欺行為足以攪亂商業交易秩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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