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858號
原 告 李俐良
訴訟代理人 蔣宗祐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到期日為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玖萬
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玖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慶義 、 蔣茂松 於民國89
年5月1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
6,960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5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即年息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6750號裁定准許於其中509萬9,520元及利息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當時是我先生 蔣宗佑 要經營砂石車,因為
要靠行,被告業務員介紹我們靠行在訴外人九和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九和公司),而向被告貸款,我們對保後就簽了本
票,當時是說好被告要匯款到賣車的裕佳日產汽車公司(下
稱裕佳公司),結果被告把貸款的錢匯到九和公司,但九和
公司沒有把車款給裕佳公司去買車,所以裕佳公司沒有交車
給我們,那時因為是開我的票,我有一直跟九和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 謝垣廣 催討車,他一直拖延迄今未交車。我繳了4期
款項,都沒有接到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上是蔣宗佑要購買兩輛大型貨車,共同
發票人陳慶義是九和公司的負責人,買車之後靠行在公司,
登記在九和公司名義下。當時可能是蔣宗佑信用不好,怕影
響授信,所以由訴外人蔣茂松跟原告出面。九和公司以被告
及陳慶義、蔣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辦理貸款480萬元,連同利息為573萬6,960元,並由
被告開立36張分期還款支票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而被告
僅兌現4期共63萬7,440元,尚餘509萬9,520元未清償。
本件是九和公司向被告辦附條件買賣,所以貸款的錢是一定
要匯給九和公司,沒有說要匯給裕佳公司。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
共同簽發如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509萬9,
52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支
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堪認有確
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蔣宗佑欲購
買二輛大型貨車,並靠行九和公司,而由九和公司向被告貸
款480萬元購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陳
慶義、蔣茂松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貸款分期償還,原告並簽發36張支票予被告,然僅兌現4張
共63萬7,44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據被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分期票據明細表等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五、查被告已於89年5月20日將本件大型貨車二輛之價款480萬
元匯入九和公司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價款直
接匯款給賣車之裕佳公司,而非九和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且依
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九和公司為立約人即大型貨車二
輛之買方,被告為賣方,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而原
告及共同發票人陳慶義、蔣茂松等3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該
契約中並無記載要將價款480萬元直接給付訴外人裕佳公司
之特約,縱然實際上購車之人為蔣宗佑,亦係蔣宗佑與九和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九和公司收到被告之匯款後並未依約將
款項支付賣車之裕佳公司而違約,以致於裕佳公司或九和公
司並未交車予蔣宗佑或原告等人,均屬原告或蔣宗佑與九和
公司或裕佳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無從對抗被告,原告
對被告仍應按期兌現分期付款之支票。然而原告僅兌現最早
4期共63萬7,440元,其餘款項迄今未清償,則被告持原告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欠款部分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故除當事人有書面特約外,僅欠款本金得計算
利息,利息不得再生利息(即複利)。依據被告所提出分期
付款本息攤還明細表所載,原告前4期給付之款項各攤還本
金為100,886元、116,418元、116,075元及117,160元,
則被告所匯款(實質為貸款)本金480萬元,扣除上述4期
清償之本金,買方即九和公司尚欠本金為434萬9,461元,
此部分始得依據本票上所記載之「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對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就超過上述本金部分之
欠款(含利息)一併請求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於法無
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九和公司向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因九和公司或原告等人未依約分期付款,本金加
計利息共欠款509萬9,520元。惟被告僅得就積欠本金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所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09萬9,520元,及其中434
萬9,461元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