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51號上訴人 王明昌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上訴人 王明得
王貫任 (原名 王志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上訴人 張楊秀 訴訟代理人 陳閨秀 被上訴人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楊秀、佳宣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王明昌、被上訴人王明得之母即上訴人王志宏、被上訴人王貫任之祖母王 黃勉 (下稱 王黃勉 )與訴外人 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 所共有,王黃勉之應有部分為1090分之521,於民國(下同)7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合建,王黃勉分得18戶,除將其中2戶登記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16戶分別以王黃勉之子 王明輝王明通王武雄 、王明得為起造人,每人分得4戶(如附表一所示)。按集合住宅應與基地有一定比率之共有持分,惟因王黃勉不諳法律,且合建時土地代書疏未將土地按法定應有比例辦理過戶,致繼承人嗣依繼承比例取得土地持分時,土地持分即有不足,究其原因乃係因伊等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土地持分,新取得之持分恰是被上訴人當時未由王黃勉給予之部分,故該部分因而被拿去填補其不足之持分,且王黃勉之繼承人 王美珠王嘉婉王文炳 將其土地持分多出之部分,分別出售予王明通、王明輝及被上訴人王貫任,是伊等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新臺幣(下同)84萬4,25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貫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宏22萬2,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佳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93元、王志宏1萬4,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貫任、王明得則以:本件合建房屋為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合建所分配者,其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2戶登記為王黃勉所有,其餘16戶則依附表一所示分配予王明輝等4人所有,惟上開合建分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究其真意應係王黃勉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王明輝等4人,又從未向王明輝等4人要求給付土地租金,應認王明輝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王貫任所有○○○路0段00號1樓、○○街000號1樓、○○○路0段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共6戶房屋,其中○○○路0段00號1樓、○○街000號1樓係繼承王黃勉後取得,另○○○路0段00號2樓等4戶則係繼承父親王武雄而取得,是該6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王黃勉、王武雄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則,亦為繼承之範圍,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此於興建之初即已由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佳宣公司則以:因伊已向被上訴人 王貫中 承租系爭房屋18年,於100年1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王貫中買受民權東路2段2樓之2房屋,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321,買受時被上訴人王貫中曾表示土地持分不足,伊仍願以市價買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 張揚秀 則以:伊係於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 陳閏秀 合夥向前手 呂豐年 所購買,當時前手並未告知土地持分不足情事,且係以當時市價購買,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84萬4,25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王貫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宏22萬2,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93元、王志宏1萬4,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所共有,而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所分配者,王黃勉分得18戶,其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登記為王黃勉所有,其餘16戶則分別以王明輝、王明通、王武雄、王明得為起造人,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每人分得4戶(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王貫任(原名王志鵬)於93年10月14日以「和解繼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王武雄之遺產中繼受取得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房屋所有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9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卷第86至88頁)。
㈢、被上訴人王明得先後於73年4月6日、94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4樓之4、26號4樓之
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現為70000分之2058。
㈣、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321。
㈤、被上訴人張楊秀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463。
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確有不足,依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㈡、若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等情,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等情,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情,因此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部分,即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為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所共有,王黃勉之應有部分為1090分之521,王黃勉於70年3月9日與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訴外人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起造人 載明 為「王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及王武雄、王文炳、王明昌、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 王松琳翁曾愛經翁麗玉翁麗芳 、翁阿盛」等15人,並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70建字第0649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變更為「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王武雄、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翁曾愛經、翁麗玉、翁麗芳、翁阿盛」等13人,而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73使字第0523號使用執照,有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該建造執照(內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全卷暨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王黃勉除自行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台北市○○街○○○號1樓2戶建物外,其餘16戶建物則分配予其子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足見王黃勉之子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屋係自始即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2、次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雖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但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所增列,而在修正之前,民法第799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部分有所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在98年1月23日前依法完成登記,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溯及適用。
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規範,內政部函稱:「我國民法上之土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經查73年間並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處分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並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能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溯及適用,即非無稽。又王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共有系爭土地與建商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後,土地重分配,王黃勉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原來之1090分之521減為10000分之2058,但王黃勉並未將其合建後剩餘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8分配於其所取得之18戶建物,致其分配之18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未有相對應之單獨所有權,而係18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共為10000分之2058,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45頁)足以推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分配予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之16戶房屋自始即係與王黃勉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另2戶共同以王黃勉合建後剩餘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8為其等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並非未分配土地應有部分。再者,王黃勉係94年1月30日死亡,而其子王武雄則於88年10月25日即已死亡,有上訴人所提王黃勉、王武雄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是王黃勉死亡時,遺產即應由其子王武雄之子女(王志宏、王貫任、王嘉婉、 王志逸 )代位而與王黃勉其餘子女(王文炳、王明昌、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美珠)共同繼承,有上訴人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王黃勉在其死亡之前,迄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與王武雄(含王武雄之繼承人)、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有給付租金之約定,亦未曾要求王武雄(含王武雄之繼承人)、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王黃勉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分配贈與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時即已同意其等得無償使用其合建後剩餘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8。換言之,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所有權時即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其母王黃勉間成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
3、又本件上訴人王志宏與被上訴人王貫任均係王武雄之子,為王武雄(88年10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王明昌與被上訴人王明得則係王黃勉之子,為王黃勉(94年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黃勉死亡後,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王黃勉之遺產,已如前述。其中被上訴人王貫任取得台北市○○○路○○○路0段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共4戶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係經由法院分割遺產之訴訟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所取得,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之93年度重家訴字第9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稽,另台北市○○○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2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分之1,則係王黃勉死亡後代位繼承所取得(此部分未見王志逸繼承,故以其父王武雄應繼分7分之1除以3代位繼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1頁),堪信被上訴人王貫任取得上開6戶房屋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但均屬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則無差異,是其既因繼承而所得上開房屋,自得繼受其被繼承人王武雄與王黃勉間有關房屋與土地間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王黃勉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應繼受王黃勉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王武雄之繼承人與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等16戶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僅繼承王黃勉之權利,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王武雄之繼承人及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等16戶房屋所有權人與王黃勉間所存在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非其他繼承人所得否認。又被上訴人王貫任既將自其父王武雄處繼承之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2、2樓之3房屋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佳宣公司、張楊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查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1頁),則買受該等房屋之被上訴人佳宣公司、張楊秀自得繼受其前手即被上訴人王貫任與王黃勉之全體繼承人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王明得除因其母王黃勉合建時所分配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4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外,尚因其母王黃勉死亡而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2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查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4頁及第42至44頁)。而被上訴人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4戶房屋所有權後,既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其母王黃勉間成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王貫任、王明得、佳宣公司、張楊秀所有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上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其片面計算之方式主張:王黃勉死亡後,被上訴人王貫任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分之2058,再加上向其他繼承人王文炳、王美珠、王嘉婉購入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不足210000分之3304;而被上訴人佳宣公司不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分之1506、張楊秀不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分之1994;或被上訴人王明得繼承系爭土地後,其應有部分仍不足70000分之1096等語,縱然屬實,在被上訴人王貫任、王明得、佳宣公司、張楊秀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尚未改變之前,委實難認其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84萬4,25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貫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宏22萬2,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93元、王志宏1萬4,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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