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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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柏晟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柏晟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柏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其猶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風」),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驗前總毛重四百九十八點九四公克、純度九十九%、驗前總純質淨重四百八十九點二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四百九十四點零五公克),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其購得上 開愷 他命五包後,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蔡○軒旋持之前往友人董○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四住處,並與蔡○軒一同施用董○○所提供之愷他命(董○○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適海岸巡防署查緝員於同年月十七日二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柏晟、董○○等人,並扣得謝柏晟置於該址屋內桌上之 上開愷 他命五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二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一00年度聲搜字第二一0三號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間為「一00年九月十五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止」;受搜索人為「董○○」;應扣押物為「有關毒品之不法物證」;搜索範圍為「處所: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四,身體:董○○」),至上址董○○住處執行搜索時,適上訴人即被告謝柏晟在場,而扣得被告攜帶前往該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一九至二二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到董○○家時,身上有五包愷他命,是用紙的提袋包起來,後來聊天聊到一半,伊才從提袋裡面把愷他命拿出來給董○○看,看完後伊又把愷他命收在提袋裡面,警察出現時,提袋就是折起來包好,放在 伊正 前方桌子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正反面)。足見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五包,係於前開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內之桌上扣得,非自被告身上取出,且係「有關毒品之不法物證」之應扣押物,顯未逾越該搜索票之授權範圍,自毋庸另經被告同意或符合其他緊急事由始得搜索扣押;是該等愷他命縱非前開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董○○所有或持有之物,仍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員警搜索扣押取得上開愷他命,合於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董○○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物經由查獲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一00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二四九0八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核與證人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反面),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偵卷第九、一九至二二頁)、扣押物品照片七張(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附卷可參,及米白色顆粒狀之愷他命五包扣案可佐(同次搜索扣得之其他愷他命暨扣案物照片,皆非被告持有或所有,故與本案無關)。又扣案之米白色顆粒狀愷他命五包(即鑑定書編號A1至A5部分),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總毛重為四百九十八點九四公克、純質為九十九%、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百八十九點二四公克、取零點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為四百九十四點零五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二四九0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一二七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法定數量即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以十萬元之價格向「阿風」販入愷他命五包,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二四九0八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購入扣案愷他命當時是打算自己吃,伊先在臉書網站(FACEBOOK)上問證人董○○說「一百公克愷他命賣三萬元,有沒有人要」,是想找人合買,一次買比較多比較便宜,證人董○○雖然表示沒辦法跟伊合買,但伊後來因為賭博贏錢,才會一次買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
○○酒店,向「阿風」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且扣案之米白色顆粒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為四百九十八點九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百八十九點二四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法定數量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較多,遽認被告購買時即有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
㈡再本件證人董○○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在網路上聊天時有
密我,跟我說他有K他命,問我有(沒有)人需要幫被告銷售,被告在臉書上留言給我說一百公克K他命三萬元,我跟被告說這種事不要在網路上講,被告到我家便拿出五包K他命給我看,要我幫被告問有無人需要K他命,之後警方便上門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前二天在臉書網站上問我這邊有沒有門路可以銷售,我跟被告講說這是違法不要在網路上講,要講什麼就直接來我家跟我講,所以被告就帶五包K他命到我家中,我不知道被告會直接帶毒品過來,我也很驚訝,被告來的時候就說當初在網路上跟我講的那個就是一百公克K他命賣三萬元有無銷路,我說沒有辦法,我呼弄被告說我沒有認識的人,叫被告自己去想辦法,後來被告就說自己留著吃,被告沒有講要找別人賣,我只有在臉書網站上答應被告幫忙問有沒有人有這資金,或有這個需要,我只有答應說叫被告來家裡談,不要在網路上談等語(詳偵卷第六八、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於原審供稱: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密我的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前二、三天吧,時間是早上,我回答見面再說,就沒有再談了,之後晚上我玩線上遊戲時,有(在網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早上密我的意思是,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跟被告一起合買,被告說因為一百公克三萬元很貴,所以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或我這邊有沒有人要跟被告一合買,合買大量會比較便宜,因為我根本沒錢,就拒絕被告,我一樣回答被告什麼事情不要在網路上講,見面再講,在警詢時我是說被告問我有沒有人要,不是問我有沒有銷路,那時候在地檢署時我也是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說有沒有人要的意思是什麼,我才回說這些事不要在網路上講,而偵訊筆錄裡面記載「謝柏晟來的時候他跟我說當初在網路上跟我講的K他命一百公克三萬元」,我記得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我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而被告帶五包K他命到我住處被查獲,距被告在臉書網站上講K他命一百公克三萬元,應該有五、六天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七頁)。據上,足徵證人董○○就其與被告間談及愷他命之具體互動內容所供證情節,明顯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議(證人董○○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固無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況本件既未查獲被告與董○○間之臉書網站上對話紀錄,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董○○上開供證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上開供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以十萬元價格,向「阿風」購入愷他命五包時,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扣案愷他命後,伺機轉售他人牟利。
㈢又觀諸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詢問之內容,其客觀文義上並非
僅有營利販售之唯一解釋,與被告所辯稱之合購尚無牴觸,故難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於臉書網站上詢問證人董○○時,確有營利之意圖。況本件被告購買取得扣案五包愷他命之時間,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董○○之證述,距其二人在臉書網站上為上開對談後已有數日之久,其間證人董○○亦證稱其曾明白拒絕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臉書網站上詢問證人董○○時曾有營利之意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下,仍難遽認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時,猶係延續同一之營利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阿風」購買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之數量為多,惟被告及其女友蔡○軒既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被告供稱此次係因賭博贏錢而較具資力,其為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兼及大量購買之單價相對較便宜,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愷他命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董○○都是做酒店經紀
的工作,在酒店時見過幾次,但都沒有交談,只是點點頭,之前證人董○○生日時有找伊一起去慶祝,伊才知道證人董○○有施用愷他命,但後來伊沒有去,至於一起施用愷他命就是在證人董○○家那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0頁反面至六一頁),核與證人董○○於警詢時之陳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認識被告,之前都沒見過面,今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詳偵卷第二五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董○○間交情非深,於本件案查獲前,僅因同業關係而為點頭之交,亦未曾當面交談;倘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其欲將所持有之愷他命透過證人董○○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在彼等間尚無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其二人為避免衍生交易糾紛、保障己身利益,衡情須以磅秤確認重量,甚至當場以現金交易,惟本件並未於證人董○○住處扣得一般交易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袋、分裝勺或現金等物,益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無疑。本院認既無足夠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扣案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購入扣案之大量愷他命,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因從事環境複雜之酒店經紀工作而沾染毒癮,致犯本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素行尚可,犯後對於持有扣案毒品達法定數量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中陳稱自己也很後悔等語,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四百九十八點九四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百八十九點二四公克,取零點一四公克鑑定用罄,包裝袋總重四點七五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四百九十四點零五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二十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五個,皆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該包裝袋五個諭知沒收。復說明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顯不符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董○○在審理中陳稱被告只是想找人合買乙情倘若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於購得大量愷他命後,自行施用即可,並無必要將之攜至交情甚淺、只見過一次面之證人董○○處,徒增為人檢舉或遭到查緝之風險,可見其矯稱被告真意是找人合買云云係維護之詞。再參酌證人董○○陳稱案發時係伊與被告及被告女友等三人共同吸食愷他命約三點四公克(約五公克,用餘一點六公克,平均一人施用一點一公克(詳偵卷第七一頁),且扣案愷他命質精量多,重達四百九十八點九一公克,換算結果足供常人施用逾四百五十次(四百九十八點九÷一點一),顯非被告一人所能負荷,益證被告非僅單純基於自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愷他命,而係更進一步有販賣之意圖。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等不利證據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嫌。另全卷並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董○○之事實,起訴書亦未認證人董○○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原審判決書第五至六頁援引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要旨,認證人董○○與被告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買受毒品之關係,證人董○○證詞憑信性尚有不足乙節,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事實理由矛盾之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常我自己出門都是攜帶大約五公克出門,可是當時剛買完不到一個小時,而且路上有很多警察,我剛好買完,所以才想說先去董○○他家吸食,等白天再走,比較不會有警察,所以買完剛好順路去他家也剛好躲警察,比較不會有風險。而且當天剛好是週五, 林森 北路那邊幾乎週五都會擴大臨檢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頁)。按被告購買愷他命後,看到路上有警察,其為躲避夜間臨檢而攜帶大量愷他命先至居住附近之證人董○○處所躲藏,難謂有何違情之處。再者,被告考量購買數量較多的愷他命,價格會較便宜,因而以十萬元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亦屬可能;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多少次,被告未必仔細計算,尚難因扣案之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達四百五十次,進而推論被告非僅單純基於自用之目的而持有。又被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跟董○○講說酒店朋友那邊叫我幫忙轉達說K他命他們要賣每一百公克要價三萬,所以我在九月十五或十六日,我在臉書上問董○○,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買K他命,並跟董○○說每一百公克賣三萬元,董○○在臉書上說他再看看。問:你說你要幫忙問每一百公克要價三萬元的朋友就是「阿風」?答:是。問:所以當你答應「阿風」要賣K他命,接著不久就攜帶五百公克的K他命去董○○的居所找他,應該就是跟「阿風」共同出售K他命?答:我已經給「阿風」錢,我跟「阿風」購買,接著馬上帶五百公克K他命到董○○居所找他一起吸食等語(詳偵查卷第七0頁)。按依被告所供,其原先係向董○○說酒店那邊的朋友「阿風」叫其幫忙轉達說K他命他們要賣一百公克三萬元,後來則是被告自己向「阿風」購買,並攜帶到董○○住處,要與董○○一同施用。是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認被告有自白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另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要旨,作為評價證人董○廷證詞憑信性尚有不足乙節,縱不適切;惟依證人董○○前後不一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佐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而被告幼年時父母離異,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拉拔長大,有本院被告全戶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其祖父母雖關心被告,或因年齡差距而不知如何與被告溝通致其為尋求同儕認同而一時走偏,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告曾因本件犯行受羈押一月有餘,已受失去自由之教訓,現返回鄉下幫助祖父母分擔家務,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觀護人得介入輔導被告,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