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一二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淨重一點三一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一二四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八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九七八號毒品鑑定書二份及九十七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三三四號、第一五一五號贓證物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