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輝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被告洪淑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21號、100年度偵字第859、860、2509、3455、466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佳輝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黃佳輝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洪淑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淑美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佳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即被撤銷(尚餘殘刑6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另案刑期,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黃佳輝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淑美。黃佳輝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至
9所示方式,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等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6至9之 李杰修 、 劉財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99年12月9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佳輝位於屏東縣○○鎮○○街○○號4樓居處查獲,扣得其施用所餘之 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塑膠吸管、夾鍊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洪淑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
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
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洪淑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金額、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孔文奇 、 陳奇偉 、 陳奕華 、王 振龍 。洪淑美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出面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8之 鄭憲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99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洪淑美位於屏東市○○街○○號7樓之
2居處查獲,扣得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管、夾鏈袋、磅秤、殘渣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洪淑美、李杰修、劉財文、 黃天威 、鄭憲忠、孔文奇之警詢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各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63、73頁),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且證人洪淑美、李杰修、劉財文、鄭憲忠於偵訊證述略如警詢,證人黃天威、孔文奇於警詢所述非屬本件起訴事實,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洪淑美、李杰修、劉財文、黃天威、鄭憲忠、孔文奇之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1第63、73頁,本院卷2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佳輝有罪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嘉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4頁、偵字第11121號卷第106至109頁,偵字第859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1第73頁、本院卷2第136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淑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767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2第25至27頁)。上開證人洪淑美經於99年1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78至79頁),顯見證人洪淑美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證人洪淑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佳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南縣 警刑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至54頁),足徵被告黃佳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洪淑美聯繫販賣毒品情事。又被告黃佳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販賣海洛因予洪淑美3次,其餘2次不記得等語(本院卷1第73頁),然經證人洪淑美於本院審理作證後,被告黃佳輝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販賣海洛因5次予洪淑美之犯行(本院卷2第136頁),核與證人洪淑美前開證詞及各項書證相符,依據被告黃佳輝多項前科素行,其並非無刑事偵審程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販毒重罪之理,足見其確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之理,足徵被告黃佳輝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所為,顯有營利意圖。至辯護人雖辯稱應屬轉讓 云云 ,然前開各次均有被告黃佳輝收取金錢,業如上述,並非無償為之,自屬販賣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佳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淑美,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佳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告黃佳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766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1121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1第73頁、本院卷2第136頁),核與證人李杰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於99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20日每次買海洛因都要黃佳輝帶我去買,我買海洛因金額最低500元,最高1,700元,是黃佳輝帶我去,我稱呼毒品來源之人為老大,縱使我們三人都在現場,交毒品、錢的程序都要透過黃佳輝的手來轉交,有時是我在車上等,黃佳輝下車去跟老大拿毒品,有時是老大上車,交易地點都在屏東,我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黃佳輝的0000000000號手機。
都是黃佳輝去跟別人拿之後再拿給我,我有看到對方,但那個人我不認識,這三次購買海洛因是一次500元、一次500元,一次1,700元,地點一次在力社超商前面,一次在佳佐墳墓旁,一次在潮州的網咖旁邊,黃佳輝沒有得到好處,我拿錢給黃佳輝,黃佳輝也有拿錢出來,有時東西分一分我就走了,有時在車上就施用完畢了,這三次我都有跟黃佳輝一起去,這三次黃佳輝也有買,我有看到他拿錢出來,這樣可以拿比較多的量,合買數量會多一點,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去他不一定會賣給我等語(偵字第9766號卷第8頁,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及證人劉財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於99年10月3日我在潮州鎮打電話給黃佳輝,黃佳輝開車來載我,我們一起去買毒品,那是他的朋友,在車上黃佳輝與我各出500元,黃佳輝叫我在車上等一下,我沒有看過對方長怎樣,黃佳輝不願意介紹我與對方認識,要等他去跟對方拿了之後再給我,我們在潮州八老爺果菜市○○○○○段路附近拿毒品,我沒有直接跟黃佳輝買過毒品等情相符(偵字第976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1第190至191頁)。又被告黃佳輝及上開證人李杰修、劉財文經於99年1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80至81頁,偵字第859號卷第42至45頁),顯見其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誤;另證人李杰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佳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黃佳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李杰修聯繫,及以不詳電話與證人劉財文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情事。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佳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地與證人李杰修、劉財文合資,並由被告黃佳輝出面購買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杰修、劉財文施用之事實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佳輝此部分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洪淑美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美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鄭憲忠、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 王振龍 ,我與鄭憲忠、孔文奇是合資一起去拿的,因為我錢不夠,孔文奇錢也不夠,我們就合資去買,我們是朋友,我在鄭憲忠家工作,我忘記何時跟鄭憲忠、孔文奇合資,我們都是各出500元,一人一半,那時我工作一天工資500元,我是跟住在屏東市綽號 勝仔 (台語),他幾乎每天都會去我們那邊,不用先打電話,都是我去拿的,我們有合資,但我沒有賣給他們云云(本院卷
1第62頁)。
二、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⒈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孔文奇於偵訊證稱:我有於99年9月5
日早上11時38分許(誤載為28分)打電話給洪淑美,在我家附近的志成工商交易,以500元交易一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859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我綽號 米奇 ,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有向洪淑美等人購買海洛因,我是打手機給她,99年9月5日11時38分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洪淑美,有出來交易,交易500元海洛因,地點在潮州光復路附近等語綦詳(本院卷1第186至19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並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3頁)。查證人孔文奇有前科素行,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未因本件而遭檢方以施用毒品罪名起訴,此有證人孔文奇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孔文奇並不存在有供出來源求得減刑之動機,且其與被告洪淑美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歷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洪淑美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使用「五」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或代號,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電話中使用之暗語或代號,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相符,該暗語之真意為金額,亦據證人孔文奇供明如上, 益徵 證人孔文奇致電被告洪淑美確屬購買非法毒品海洛因無誤。
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5日11時4分許、11時21分許、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3頁):
⑴孔文奇:有閒嗎?洪淑美:怎樣。
孔文奇:我要跟那天一樣的。
洪淑美:五喔。
孔文奇:恩。
洪淑美:有阿。
孔文奇:你拿過來給我好嗎?洪淑美:好阿。
孔文奇:你多久會到?洪淑美:十五分鐘。
孔文奇:我站門口等你好了。
洪淑美:好阿。
⑵洪淑美:過去了。
孔文奇:好。
⑶洪淑美:我到了,你走出來好嗎?孔文奇:好。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孔文奇與被告洪淑美間顯然係以暗語「五」作為金額代號,聯繫交易毒品一事,並有「拿過來」、「到了」、「走出來」等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而上開聯繫時間亦與證人孔文奇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交易時間、金額互核相符,參以該次被告洪淑美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見其等交易地點應係潮 州鎮志成 工商附近無誤,起訴書附表地點即有誤載,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⒊被告洪淑美雖於警詢供稱:99年9月5日11時38分許,是孔
文奇向我購買海洛因400元,交易地點在屏東市鶴聲國小附近,那次他拿350元,我沒給他云云(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復辯稱合資云云,然查,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有關如何出資之合資語句,提及之交易金額為500元,參以證人孔文奇供稱如上並否認有何合資情形(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且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潮州鎮而非屏東市,足徵上開交易金額應係500元,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工商附近,而業已交易完成,被告洪淑美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依被告洪淑美供述所認之地點、金額、未遂等節,當為謬誤,應依前開證據予以更正,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附表二編號2:
⒈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孔文奇於偵訊證稱:我有於99年11月29
日早上10時35分許打電話給洪淑美向她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晚上7時13分許,地點在鶴聲國小附近她住的地方中庭,以500元交易一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859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我綽號米奇,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有向洪淑美等人購買海洛因,我是打手機給她,99年11月29日19時13分許這通電話是要跟洪淑美拿海洛因,拿就是調毒品,就是買的意思,要拿500元的量,是洪淑美拿給我的,我確實有拿到,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本院卷1第186至19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並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5頁)。查證人孔文奇有前科素行,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未因本件而遭檢方以施用毒品罪名起訴,此有證人孔文奇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孔文奇並不存在有供出來源求得減刑之動機,且其與被告洪淑美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歷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洪淑美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使用「你有補一點給我嗎」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或代號,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電話中使用之暗語或代號,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相符,該暗語之真意顯為請求毒品加量之意,益徵證人孔文奇致電被告洪淑美確屬購買非法毒品海洛因無誤。
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16時55分許、18時51分許、19時
9分許、19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5頁):
⑴洪淑美:我在外面。
孔文奇:差不多多久?洪淑美:一、二個鐘頭。
孔文奇:喔。
⑵洪淑美:怎樣?
孔文奇:你現在有空嗎?洪淑美:好啦。
孔文奇:我過去哪找你?洪淑美:一樣啦。
孔文奇:好,我坐車下去打給你喔。
洪淑美:好啦。
⑶孔文奇:我到了。
洪淑美:剛出來而已,等下就回去了。
孔文奇:要多久?洪淑美:一、二十分而已。
孔文奇:好啦。
⑷洪淑美:你在樓下嗎?我走下去喔。
孔文奇:好啦,你有補一點給我嗎?洪淑美:有啦。
孔文奇:好。
⑸洪淑美:你在哪,我怎沒看到你?孔文奇:7-11啊。
洪淑美:走來啊。
孔文奇:在哪?洪淑美:中庭啦。
孔文奇:喔。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孔文奇與被告洪淑美間顯然係以「你有補一點給我嗎」作為交易毒品添加份量之暗語,並有「我到了」、「走來啊」等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而上開聯繫時間亦與證人孔文奇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交易時間、地點互核相符,參以該次被告洪淑美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里之鶴聲國小附近,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見其等交易地點應確係證人孔文奇所稱之鶴聲國小無誤,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⒊被告洪淑美雖於警詢供稱:99年11月29日19時13分許,是孔
文奇向我購買海洛因400元,交易地點在屏東市鶴聲國小附近,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復辯稱合資云云,然查,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有關如何出資之合資語句,參以證人孔文奇迭次證述如上並否認有何合資情形(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足徵本次交易金額應係500元,而非4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參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係於被告洪淑美
99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拘獲後,休息一晚至翌日上午9時51分許始為製作,有警詢筆錄可按(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足見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買賣海洛因情事,豈可能於警詢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重罪?是被告洪淑美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20時33分許、21時8分許、21時41分許、21時42分許、22時19分許、23時45分許、23時49分許、2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8至89頁):
⑴陳奇偉:你在哪?洪淑美:我等下騎摩托車過去。
陳奇偉:你有帶石頭下(安非他命)來嗎?洪淑美:有要很多嗎?陳奇偉:一粒。
洪淑美:好啦,我問他一下,不過很高(價格)喔。
陳奇偉:哪有多高,千五至二千而已。
洪淑美:對啊,二千。
陳奇偉:千五,可以嗎?洪淑美:不行。
陳奇偉:還要500那個(海洛因)啦。
洪淑美:我等下打給你,你在哪?陳奇偉:在家。
洪淑美:我等下看在哪,再打給你。
陳奇偉:好。
⑵洪淑美:我等下打你不要又不接。
陳奇偉:自己要的又不是。
洪淑美:恩。
陳奇偉:那個 查某 (海洛因)用那個一點(純度高些)。
洪淑美:好啦。
⑶陳奇偉:怎那麼久。
洪淑美:我朋友在潮州,我要下去。
陳奇偉:不要太久。
洪淑美:好,我等我朋友回來,開車比較快。
陳奇偉:好。
⑷洪淑美:只有你那個。
陳奇偉:石頭(安非他命)喔。
洪淑美:恩,另外那種(海洛因)還沒。
陳奇偉:要騎去哪,我騎去棒球場好了。
洪淑美:好啦。
⑸陳奇偉:我朋友說要25呢。
⑹洪淑美:你處理好了嗎?陳奇偉:查普(安非他命)拿到了。
洪淑美:你騎來找我,女孩(海洛因)。
陳奇偉:你在哪?洪淑美:棒球路阿。
陳奇偉:我有拿到查普,查某還沒。
洪淑美:我知道。
⑺陳奇偉:查某的用五。
洪淑美:好啦。
⑻陳奇偉:你說哪,法院這嗎,還是怎樣。
洪淑美:騎到底,上次那,大水溝這,你有載你 七仔 沒,叫你七仔報路啦。
陳奇偉:你跟她說。
陳奕華:(換女音接聽)喂,你說老樹公園那嗎?洪淑美:對。
陳奕華:好啦。
⑼陳奕華:(女音撥打)我們到了。
洪淑美:好啦。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奇偉、陳奕華與被告洪淑美間顯然係以「石頭」、「一粒」、「千五」、「500」、「查某」、「用那個一點」、「另外那種」、「查普」、「女孩」、「五」等暗語,作為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純度使用,並有「上次那」、「我們到了」等約定見面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證人陳奇偉、陳奕華雖否認有本次海洛因交易,然證人陳奇偉業於本院審理證稱:99年7月12日通聯是我講的,海洛因是女生,甲基安非他命是石頭等語(本院卷2第104至107頁),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買賣雙方極力保密不願張揚之情狀,證人陳奇偉倘無參與其中,確有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奇偉如何能精準陳述知悉上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購毒之種類、金額、純度、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又本院觀之上開譯文,其等歷經9通電話詳細討論後,約定在本院附近之老樹公園交易海洛因500元一節,至為明確,核與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市大武里地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⒉被告洪淑美業於警詢供稱:99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是陳
奇偉、陳奕華向我購買海洛因500元,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並於偵訊供稱:於99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是陳奇偉、陳奕華要向我買毒品,剛好黃佳輝在旁邊,我幫黃佳輝拿毒品給他們2人,他們沒有見到面,當天買的是海洛因500元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8頁)。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程序合法,如前開說明,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之情事,豈可能於警、偵訊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參以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有關如何合資或被告黃佳輝涉案一事,而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當時亦無任何聯絡被告黃佳輝手機之通聯記錄,足見被告洪淑美辯稱:幫黃佳輝販毒云云,乃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警詢自白與上開譯文及手機基地台位置互核一致,應認該自白有確切補強證據,乃屬事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證人陳奇偉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次海洛因交易,證稱:我有
和陳奕華一起到現場跟洪淑美買毒品,但是錢帶不夠,只有帶1千元,洪淑美不要,所以沒有買云云(本院卷2第104至105頁);證人陳奕華則證稱:我和陳奇偉只是去找洪淑美,買東西給她吃而已,要拿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她,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本院卷2第108至109頁)。惟查,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奇偉、陳奕華與被告洪淑美最後談成之交易為海洛因500元,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陳奇偉於本院證稱只帶1千元不夠云云,與上開客觀譯文不合,無可採信;又上開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東西吃或還錢,且證人陳奕華於本院所證,亦與證人陳奇偉上開證言大相逕庭,益見其等證述不實,難以憑信,自難以此為被告洪淑美有利之認定。
⒋本次被告洪淑美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一
節,應係起始自99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53分許,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公訴意旨誤將本次割裂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顯有疏漏,本院應予併同審究論罪,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陳奇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6日21時29分許、21時36分許、21時48分許、2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9頁):
⑴陳奇偉:「為阿」,你在哪?
洪淑美:你要找誰?陳奇偉:我「為阿」拉。
洪淑美:喔。
陳奇偉:你在哪?洪淑美:在潮州阿。
陳奇偉:有喔,我過去找你。
洪淑美:做啥?陳奇偉:那個阿。
洪淑美:你過去崁頂全家好啦。
陳奇偉:崁頂全家喔。
洪淑美:我過一分打給你。
陳奇偉:一分。
洪淑美:黑啦,我過一分打給你。
陳奇偉:喔。
⑵洪淑美:你有減沒?陳奇偉:沒減啦。
洪淑美:好啦,你去全家。
陳奇偉:好啦。
⑶洪淑美:你到了喔。
陳奇偉:恩。
⑷陳奇偉:我回來看,這五百太離譜了。
洪淑美:沒啦。
陳奇偉:五百這樣,太離譜了,我看是一點點而已。
洪淑美: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陳奇偉:快點,我都還沒動。
洪淑美:好。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奇偉與被告洪淑美間顯係以「那個」、「你有減沒」、「這五百太離譜了」、「一點點」、「我都還沒動」等暗語,作為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使用,並有「你到了喔」等約定見面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證人陳奇偉雖否認有本次海洛因交易,然證人陳奇偉業於本院審理證稱:99年10月26日的通聯是我講的等語(本院卷2第104至107頁),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買賣雙方極力保密不願張揚之情狀,證人陳奇偉倘無參與其中,確有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奇偉如何能於前開譯文中向被告洪淑美表示不滿,反應其等交易海洛因500元數量太少僅一點點等交易重要事項。又本院觀之上開譯文,其等歷經3通電話詳細討論後,約定在屏東縣崁頂鄉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海洛因500元一節,至為明確,核與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地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徵其等確有於崁頂鄉某處進行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應予補充),參以證人陳奇偉於雙方見面後,復撥打第4通電話予被告洪淑美,表達不滿購得之500元海洛因數量太少太離譜一情,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洪淑美業於警詢供稱:99年10月26日21時48分許,是陳
奇偉向我購買海洛因500元,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程序合法,如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陳奇偉之情事,豈可能於警詢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參以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有關如何出資合資一事,反係於雙方見面後旋即致電討論證人陳奇偉購得之500元海洛因數量是否離譜等情,足見被告洪淑美辯稱:並無販毒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其前揭警詢自白與上開譯文及手機基地台位置互核一致,應認該自白有確切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證人陳奇偉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次海洛因交易,證稱:99年
10月26日這是洪淑美給我的,500元這個是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我先欠著,洪淑美說我有錢再給她云云(本院卷2第
105頁),隨即翻異前詞改稱:99年10月26日那天我到那邊,洪淑美說要出來但沒有出來,我等一下子,我朋友要回去工作,我們就走了,那天我連洪淑美的面都沒見到云云(本院院卷2第106頁),嗣又改稱:那一次我有去,但我沒有給洪淑美錢,後來也沒給,我只有跟洪淑美通聯過幾次,我跟洪淑美買過2次,一次洪淑美沒有出來,一次有出來我沒有給 錢云云 (本院卷2第106頁),惟查,證人陳奇偉於本院所證,前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足見其所證不實,甚有可疑,當難遽採為有利被告洪淑美之認定。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奇偉與被告洪淑美見面後,再度致電表達對購得毒品數量太少之不忿之情,業如前開譯文所示,其倘無交易毒品,又豈有何資格主張「這五百太離譜了」?益見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有上開譯文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誤。
㈤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王振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5日1時17分許、1時32分許、
1時39分許、9時19分許、9時38分許、9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19頁):
⑴王振龍:你在哪?洪淑美:崁頂。
王振龍:崁頂喔。
洪淑美:恩。
王振龍:是有確定沒?洪淑美:有啦。
王振龍:有讚沒,那西瓜。
洪淑美:有啦。
王振龍:崁頂哪裡?洪淑美:你是說榮盛旅社。
王振龍:榮勝旅社喔。
洪淑美:恩,你怎樣。
王振龍:五啦,先試樣品。
洪淑美:試你的肝啦。
王振龍:我這三千咧,如果好,跟你拿二千。
洪淑美:這晚西瓜沒再賣。
王振龍:我大約十分鐘到。
洪淑美:好。
⑵洪淑美:崁頂的全家(便利商店)。
王振龍:崁頂要從哪去。
洪淑美:交流道下。
王振龍:哪個交流道。
洪淑美:崁頂。
王振龍:好啦。
⑶洪淑美:你在哪?王振龍:你騎摩托車喔。
洪淑美:恩。
王振龍:在這。
⑷王振龍:你昨天的西瓜不甜啦。
洪淑美:不甜嗎?王振龍:恩,我都做你生意。
洪淑美:亂說,我有換過了。
王振龍:不要,不甜(背景聲、男音:還不夠),恩,還不夠,你沒聽我朋友在講。
洪淑美:怎會。
王振龍:現在外面都很多。
洪淑美:這有好的。
王振龍:你人在哪?洪淑美:一樣。
王振龍:崁頂喔。
洪淑美:恩。
王振龍:到在打給你。
洪淑美:好。
王振龍:走啦。
⑸洪淑美:一樣嗎?王振龍:來再說。
洪淑美:好啦。
⑹洪淑美:你在哪我怎沒看到。
王振龍:不是跟你說要彎力社的市場這。
洪淑美:你不是說在橋下,有過加油站嗎?王振龍:這哪有加油站(背景聲、男:有啦)。
洪淑美:在加油站那相等。
洪淑美:離加油站十公尺而已。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振龍與被告洪淑美間顯係以「有讚沒」、「西瓜」、「五」、「先試樣品」、「跟你拿二千」、「你昨天的西瓜不甜啦」、「做你生意」等暗語,作為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純度、品質使用,並有「到在打給你」、「來再說」、「相等」等約定見面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證人王振龍雖否認有本次海洛因買賣,然證人王振龍業於本院審理證稱:99年9月5日的通聯是我打給洪淑美的,我們是公家的,我不夠錢,就跟洪淑美公家買海洛因,我出500元,我沒有跟洪淑美買毒品等語(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惟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買賣雙方極力保密不願張揚之情狀,證人王振龍倘無參與其中,確有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證人王振龍如何能於前開譯文中向被告洪淑美表示不滿,反應其等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不甜)等交易重要事項。本院觀之上開譯文,⑴至⑶係在深夜凌晨為之,被告洪淑美、證人王振龍均非經營水果販售之業者,其等竟在深夜以多通電話談論「有讚沒,那西瓜」、「五拉,先試樣品」等語,足見西瓜即係毒品之代號,此亦與證人王振龍於本院審理訊及西瓜不甜是否指毒品品質不好時,其證述:我本來就有在用海洛因,我要拿也是要拿好的等詞相符(本院卷2第138頁),參以證人王振龍供稱出資500元,亦與譯文中「五」相合,顯見其等係在討論海洛因之品質及價格至明,否則豈有深夜要求試西瓜樣品之理?又證人王振龍雖供稱與被告洪淑美合資云云,然被告洪淑美並無提及本次合資,核對前開譯文,亦無任何合資出資之字句,參以倘若被告洪淑美與證人合資,當證人王振龍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被告洪淑美應會回答要向賣方反應抗議等情,始合乎一般交易慣例,然被告洪淑美於⑷電話中立即否認駁斥海洛因有何品質不佳,表示其已換過,這有好的一節,業如上述,此與合資情狀有違,足見其等並無合資情事,應係證人王振龍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海洛因。另依上開⑴至⑶之譯文,被告洪淑美與證人王振龍應係先於99年9月5日1時39分許交易海洛因(此次交易未據起訴),依上開⑷至⑹譯文,證人王振龍復於同日9時19分許抱怨前次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洪淑美表示有品質較佳毒品後,雙方再度約定本次海洛因交易,而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附近交易海洛因500元一節,至為明確,核與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地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洪淑美業於警詢供稱:99年9月5日9時38分許,是王
振龍向我購買海洛因500元,當時黃佳輝剛好在我那裡,我幫黃佳輝拿出去給他,交易地點在崁頂交流道附近,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並於偵訊供稱:當天我是幫黃佳輝送毒品給王振龍,收來的500元也是交給黃佳輝,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王振龍與黃佳輝沒有見到面,他可能不知道毒品是黃佳輝的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9頁)。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程序合法,如上說明,足見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王振龍之情事,豈可能於警、偵訊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如何合資或被告黃佳輝涉案一事,被告洪淑美甚至斷然直接拒絕樣品試用,並駁斥海洛因有何品質不佳,表示已換過品質甚佳,業如前述,若係幫黃佳輝販毒,則前開電話應轉由黃佳輝接聽,始合常情,豈有由被告洪淑美全權決定一切交易重要事項之理?且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當時亦無任何聯絡被告黃佳輝手機之通聯記錄,足見被告洪淑美辯稱:幫黃佳輝販毒云云,乃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自白與上開譯文及手機基地台位置互核大致相符,應認該自白有確切補強證據,乃屬事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證人王振龍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次海洛因交易,證稱:我們
是公家的,我不夠錢,就跟洪淑美公家買海洛因,我出500元,我沒有跟洪淑美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惟查,被告洪淑美並未供稱此次乃屬合資,是證人王振龍所言即有未合,又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情節,於證人王振龍直接向被告洪淑美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被告洪淑美乃立即駁斥並表示有好品質之海洛因,已如上述,足徵證人王振龍之證言,乃迴護被告洪淑美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難以此為被告洪淑美有利之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雖依被告洪淑美自白而記載,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會有不清晰之現象,此些微時地之誤記誤載,尚合常情,本院依據前開客觀確切譯文所示,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併此敘明。
㈥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王振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24日15時24分許、16時12分許、16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21頁):
⑴洪淑美:你過來。
王振龍:好。
洪淑美:一樣嗎?王振龍:一樣啦,要等嗎,我要在我爸呢。
洪淑美:他來你要怎拿?王振龍:我會跟他吹牛說你是我女友。
洪淑美:恩。
王振龍:多少。
洪淑美:五(500元)阿。
王振龍:沒一(1000元)喔。
洪淑美:晚點。
王振龍:好啦。
⑵洪淑美:你到了沒。
王振龍:到了。
⑶洪淑美:你沒開進來。
王振龍:我停在交流道旁。
洪淑美:你開貨車喔。
王振龍:恩。
洪淑美:藍色對嗎?王振龍:恩。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振龍與被告洪淑美間顯然係以「一樣嗎」、「要等嗎」、「五」、「一」之暗語,作為談論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使用,並有「你到了沒」、「到了」、「我停在交流道旁」等約定見面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證人王振龍雖否認有本次海洛因買賣,然其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洪淑美之間對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2第138至139頁),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買賣雙方極力保密不願張揚之情狀,證人王振龍倘無參與其中,確有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證人王振龍如何能於前開譯文中向被告洪淑美表示一樣之毒品及金額、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本院觀之上開譯文,參以之前證人王振龍曾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其等於本次電話中談論「一樣啦,要等嗎」、「五」、「一」等暗語,被告洪淑美並能瞭解予以回應相約見面,足徵上開通話應係證人王振龍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海洛因,而於屏東縣○○鄉○○○○道附近交易海洛因一節,至為灼然,核與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洪淑美業於警詢供稱:99年9月24日16時14分許,是王
振龍向我購買海洛因400元,當時黃佳輝剛好在我那裡,我幫黃佳輝拿出去給他,交易地點在崁頂交流道附近,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並於偵訊供稱:當天我是幫黃佳輝送毒品給王振龍,收來的錢也是交給黃佳輝,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王振龍與黃佳輝沒有見到面,他可能不知道毒品是黃佳輝的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9頁)。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程序合法,如上說明,足見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販賣海洛因400元予證人王振龍之情事,豈可能於警、偵訊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如何合資或被告黃佳輝涉案一事,被告洪淑美若係幫黃佳輝販毒,則前開電話應轉由黃佳輝接聽,始合常情,豈有由被告洪淑美全權決定一切交易重要事項之理?且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當時亦無任何聯絡被告黃佳輝手機之通聯記錄,足見被告洪淑美辯稱:幫黃佳輝販毒云云,乃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自白與上開譯文及手機基地台位置互核大致相符,應認該自白有確切補強證據,乃屬事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證人王振龍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次海洛因交易,證稱:我忘
記譯文中「五」、「一」是何意思,我想不起來「一樣啦,要等嗎」是何意思云云(本院卷2第138頁)。惟查,證人王振龍並未否認本次譯文為其與被告洪淑美所為,已如上述,依據前揭客觀確切之譯文,其等間確有談論海洛因交易至明,且證人王振龍於譯文中表示自己車停在交流道旁,亦與上開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洪淑美警詢供述互核一致,足徵本次海洛因交易為真,證人王振龍之證言,乃迴護被告洪淑美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自難以此為被告洪淑美有利之認定。又依據前揭譯文,尚難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
500元或1,000元,被告洪淑美於警詢則自白係400元,依據最有利被告洪淑美之認定,本次交易金額應以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之400元,較為妥適。
㈦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王振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17頁):
⑴王振龍:你在哪?洪淑美:東港。
王振龍:我海苔(海洛因)呢。
洪淑美:海苔好阿,你在哪?王振龍:在哪?洪淑美:你現在在哪?王振龍:在拆散場啦。
洪淑美:你要騎過來嗎?王振龍:我怎知道,你在東港哪裡。
洪淑美:你到東港,看要在哪,我們在開過去。
王振龍:恩。
洪淑美:我要跟我嫂子去看手機,看你要在哪等這樣。
王振龍:你有幫我在身邊了喔。
洪淑美:有,你海苔要幾盒?王振龍:要小盒的,不要不大盒的。
洪淑美:五百喔。
王振龍:黑啦,小桶的。
洪淑美:好,你騎來。
王振龍:我去喔。
洪淑美:不然呢。
王振龍:好啦。
洪淑美:好。
⑵王振龍:你在哪?洪淑美:我在肯得基這。
王振龍:什麼。
洪淑美:加油站再過來,不是有個橋,有個賣將母鴨的。
王振龍:那啦,東港橋嗎?洪淑美:不是東港橋啦,在那 安泰 好了。
王振龍:安泰,我現在就在這了阿。
洪淑美:好,你在那等我,我紅綠燈過兩個就到了。
王振龍:好啦。
⑶洪淑美:你停在哪,我怎沒看到你。
王振龍:你在安泰喔。
洪淑美:寶雅,寶雅。
王振龍:阿。
洪淑美:東港橋這有,有間寶雅,你從潮州來,在左手邊。
王振龍:恩。
洪淑美:在寶雅這。
王振龍:我在安泰門口啦。
洪淑美:你騎過來一點,我讓人載,貨車。
王振龍:你在橋下喔。
洪淑美:恩啦,在橋下,這有間寶雅,很大間,在賣東西,你騎來就有看見了,我站路邊等你啦。
王振龍:好啦,你站路邊。
洪淑美:好。
⑷洪淑美:在東港橋邊尼,我怎沒看見你。
王振龍:你在東港橋下喔。
洪淑美:恩啦。
王振龍:不然你說寶雅。
洪淑美:東港橋下,就寶雅旁邊。
王振龍:我沒看到你,你會看到我。
洪淑美:你開車喔。
王振龍:恩啦。
洪淑美:你是不是開銀色了王振龍:沒啦,我開我這台沒牌的,你有看到警示燈沒?洪淑美:有。
王振龍:走來阿。
洪淑美:好。
本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振龍與被告洪淑美間顯然係以「海苔」、「要小盒的」、「五百」、「小桶的」之暗語,作為談論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使用,並有「我在安泰門口啦」、「你在橋下喔」、「我站路邊等你啦」、「走來阿」等約定見面交易完成之語句,此舉顯與毒品買賣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證人王振龍雖否認有本次海洛因買賣,然其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洪淑美之間對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2第138至139頁),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買賣雙方極力保密不願張揚之情狀,證人王振龍倘無參與其中,確有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證人王振龍如何能於前開譯文中向被告洪淑美表示要拿小盒的海洛因及金額、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證人王振龍雖否認上開暗語「海苔」係指毒品海洛因,然衡諸常情,海苔乃一隨處均可輕易購得之物品,被告洪淑美又非經營海苔零食批發零售之業者,證人王振龍倘若真要購買海苔,當可輕易在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等處購得,豈有以多通電話聯繫被告洪淑美而相約外出交易之必要?其等此舉顯有可疑,參以「海苔」與海洛因有相近之名稱,本院觀之上開譯文,在證人王振龍表示「要小盒的」後,被告洪淑美立即答稱「五百喔」,此種對話甚為簡略隱晦,乃與毒品交易小包500元之意思相合,被告洪淑美能瞭解並立刻回應相約見面,顯見其等係在討論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地點,至為明確,否則豈有不顧海苔可以輕易購得,反而多此一舉以前開電話互相聯繫並特意相約外出交易之理?足徵上開通話應係證人王振龍向被告洪淑美購買海洛因,而相約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易海洛因一節,至為灼然,核與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洪淑美業於警詢供稱:99年11月6日21時55分許,是王
振龍向我購買海洛因500元,當時黃佳輝剛好在我那裡,我幫黃佳輝拿出去給他,交易地點在崁頂交流道附近,有交易完成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並於偵訊供稱:當天我是幫黃佳輝送毒品給王振龍,收來的500元也是交給黃佳輝,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王振龍與黃佳輝沒有見到面,他可能不知道毒品是黃佳輝的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9頁)。查被告洪淑美有多項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並無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述,該次警詢程序合法,如上說明,足見被告洪淑美已獲得充足之休息及思考時間,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況(本院卷1第62頁辯解),倘無本次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王振龍之情事,豈可能於警、偵訊自承該次交易完成,陷己於販賣海洛因之重罪?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如何合資或被告黃佳輝涉案一事,被告洪淑美若係幫黃佳輝販毒,則前開電話應轉由黃佳輝接聽,始合常情,豈有由被告洪淑美全權決定一切交易重要事項之理?且被告洪淑美上開手機,當時亦無任何聯絡被告黃佳輝手機之通聯記錄,足見被告洪淑美辯稱:幫黃佳輝販毒云云,乃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自白之交易時間、毒品種類金額與上開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應認該自白有確切補強證據,乃屬事實,被告洪淑美確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證人王振龍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此次海洛因交易,證稱:譯文
中海苔就是一般的海苔禮盒,向洪淑美買500元我沒有覺得那麼貴,不是指海洛因,純粹是一個禮盒,包裝很特別、很漂亮云云(本院卷2第139頁)。惟查,證人王振龍並未否認本次譯文為其與被告洪淑美所為,已如上述,依據前揭客觀確切之譯文,而被告洪淑美並非海苔販售之批發或零售商,海苔又隨處唾手可以購得,當無以此隱蔽方式相約見面交易之必要,足見其等間確係以「海苔」為暗語談論海洛因交易至明,是本次海洛因交易,應係屬實,證人王振龍之證言,乃迴護被告洪淑美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自難以此為被告洪淑美有利之認定。又依據前開譯文,被告洪淑美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東港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地點雖依被告洪淑美自白記載,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會有不清晰之現象,此些微地點之誤記誤載,尚合常情,本院依據前開客觀確切譯文所示,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併此敘明。
㈧附表二編號8:
⒈上開被告洪淑美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
鄭憲忠於偵訊證稱:我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黃佳輝買的,買一次,地點○○○鎮○○道路高架橋下方,我開車載洪淑美去的,因為洪淑美與黃佳輝比較熟,我就載洪淑美去,不然黃佳輝不賣毒品給我,我向他買2,500元海洛因,於99年11月底,只有買這一次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上開偵訊所述實在,偵訊所述我忘記了,我是拿現金2,500元直接交給黃佳輝,沒有透過洪淑美轉交,何人幫我聯絡我忘記了,洪淑美陪我去沒有得到好處等詞(本院卷1第195至196頁),其經於99年12月9日採尿送驗後,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859號卷第46至48頁),足見其確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查證人鄭憲忠與被告黃佳輝、洪淑美並無特別情誼,亦無仇隙,且其上開施用毒品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與其施用毒品罪責無關,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構陷或迴護被告黃佳輝、洪淑美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證人鄭憲忠雖就價金係經被告洪淑美轉交被告黃佳輝,或自己直接交予被告黃佳輝一節,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核對前開證言,針對證人鄭憲忠係委託被告洪淑美陪同始能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海洛因一情,至為灼然,足徵被告洪淑美確有幫助證人鄭憲忠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誤。
⒉同案被告黃佳輝業於警詢供稱:於99年11月28日15時至16時
許,在88線道快速道路高架橋下與洪淑美交易,我賣給洪淑美1包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嘉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4頁);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鄭憲忠,有一次我先賣給洪淑美2,000元,我賣給洪淑美的時候知道她要賣給鄭憲忠2,500元,因為我與鄭憲忠不熟,所以鄭憲忠委託洪淑美跟我買海洛因,洪淑美打電話約我到高架橋下,她到我車子裡交易等詞(偵字第11121號卷第107至108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賣附表一編號4的海洛因給洪淑美等情明確(本院卷1第73至74頁、本院卷2第136頁),被告黃佳輝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被告洪淑美轉交證人鄭憲忠,其雖自行臆測被告洪淑美代買有賺取差價,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鄭憲忠於本院審理否認如上,又乏其他確切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認定被告洪淑美有賺取差價一事,當難僅憑與被告洪淑美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黃佳輝供述而遽認被告洪淑美賺取差價涉嫌販賣,是依據同案被告黃佳輝上開供述,亦可認定被告洪淑美係受證人鄭憲忠委託始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海洛因供證人鄭憲忠施用,至為明確。
⒊證人鄭憲忠、同案被告黃佳輝前開供述,核與被告洪淑美於
偵訊供稱:我有帶鄭憲忠去跟黃佳輝買毒品,只有一次,時間是99年11月28日下午在快速道路下方,購買海洛因,我記得價格是3,000元,鄭憲忠說2,500元比較對等語(偵字第9767號卷第7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述:鄭憲忠有車子,我們一起開車過去潮州88快速道路那邊跟黃佳輝拿毒品,這次合資購買2,000元毒品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25至27頁)。被告洪淑美雖就海洛因價金究係2,000元、2,500元、3,000元,所述不一,然其確實坦認有陪同證人鄭憲忠至快速道路下方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被告洪淑美、證人鄭憲忠均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等必有多次購毒之經驗,倘就本次購毒金額有記憶模糊之情況,亦合情理,上開3人就該次購毒金額所供雖有不一,然依最有利被告2人計算,應以被告黃佳輝所述2,000元以資認定。被告洪淑美突於本院審理始辯稱合資云云,與證人鄭憲忠、同案被告黃佳輝前開供述大相逕庭,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認本次係被告洪淑美受證人鄭憲忠委託,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鄭憲忠出面向被告黃佳輝購買2,000元海洛因供證人鄭憲忠施用,至為灼然。
㈨查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嚴森,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王振龍購得之海洛因價值多為500元,並非低微,被告洪淑美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是被告洪淑美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㈩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洪淑美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王振龍,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受證人鄭憲忠委託由被告洪淑美出面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海洛因予證人鄭憲忠施用之事實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淑美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黃佳輝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淑美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佳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既係出面購買海洛因,就施用行為給予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佳輝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佳輝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證人李杰修、劉財文業於偵訊即已證述如上,復於本院審理時為雙方合資之一致之供述,參以證人李杰修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至8)未能明確顯示被告黃佳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杰修之情節,證人劉財文部分(附表一編號9)則無通訊監察譯文,當難以此遽論被告黃佳輝販賣海洛因予李杰修、劉財文,至被告黃佳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劉財文(附表一編號9),然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以此一度自白即認被告黃佳輝販賣海洛因予劉財文,是前開公訴意旨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黃佳輝有附表一編號6至9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杰修、劉財文施用之事實,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有起訴書可按,則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佳輝如附表一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
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黃佳輝有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黃佳輝於警詢、偵訊業已自白其販賣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附表一編號1至5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佳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等販賣海洛因所得僅500元至2,0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對象僅洪淑美1人,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黃佳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5有
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6至9有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及遞減之。
㈣核被告洪淑美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王振龍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淑美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6、7、8、11、14有前揭疏漏,業如上述,本院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指明。
㈤核被告洪淑美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美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證人鄭憲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洪淑美去找黃佳輝,因為洪淑美與黃佳輝比較熟,我委託洪淑美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上,核與被告洪淑美、黃佳輝所述購毒情況大致相符(上開3人就該次購毒金額所供雖有不一,然依最有利被告2人計算,應以被告黃佳輝所述2,000元為認定),此部分又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當難以此遽論被告洪淑美販賣海洛因予鄭憲忠,是前開公訴意旨即非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洪淑美有附表二編號8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憲忠施用之事實,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有起訴書可按,則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洪淑美如附表二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
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洪淑美有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洪淑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等販賣海洛因所得僅400元至5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對象僅4人,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7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被告洪淑美就附表二編號1至7有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就附表二編號8有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以營利,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黃佳輝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淑美否認犯罪之態度,其等販賣次數尚少,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非甚鉅,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各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均非甚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依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均就其等宣告褫奪公權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㈧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人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
被告黃佳輝、洪淑美販賣次數各為5次、7次,均非甚高,販賣金額非巨多為500元,業如上述,尚難據此認定有犯罪習慣,自無令其等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黃佳輝於警、偵訊雖供稱向「 阿宏 」購買毒品,然並無因此特定該人之身份而查獲正犯;被告洪淑美固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黃佳輝,惟查,被告洪淑美向被告黃佳輝購毒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均僅500元,數量甚少,且附表二編號1至
7之販毒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購毒時間不同,實難想像以如此少量之購得毒品如何在其自行施用後又以相同金額售出,況被告洪淑美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跟別人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2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洪淑美附表二編號
1至7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並非購自被告黃佳輝,另附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係當場交予證人鄭憲忠,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再予另行販賣,再者,本件係依通訊監察結果,同時查獲被告2人,並非先查獲被告洪淑美後,由其供出來源而再行查獲被告黃佳輝,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佳輝所有供犯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6至8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一編號6至8)之規定,於被告黃佳輝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洪淑美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淑美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黃佳輝、洪淑美如附表一、二所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就被告黃佳輝、洪淑美販毒所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毒金額,分別於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於被告黃佳輝居處扣得白色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為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於被告洪淑美居處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3公克),為海洛因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然上開毒品均屬被告黃佳輝、洪淑美自己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黃佳輝、洪淑美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被告黃佳輝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洪淑美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1第78至81頁),足徵上開毒品確為被告黃佳輝、洪淑美吸食所餘,被告黃佳輝、洪淑美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8、42
5號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上開毒品確為其等施用毒品所餘,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黃佳輝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夾鏈袋、行動電話、空氣手槍、鋼珠等物,均乏證據可認與本件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相關;被告洪淑美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夾鏈袋、磅秤、殘渣袋等物,亦無證據可認為本件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佳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天威、劉財文,因認被告黃佳輝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洪淑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金額、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 謝振民 、王振龍,因認被告洪淑美涉犯
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事實,係以對向犯購毒者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暨上訴人等部分陳述為其唯一憑據,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佳輝涉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天威、劉財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黃佳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黃天威、劉財文之情事,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天威、劉財文,我只有賣給洪淑美,我是跟黃天威拿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73頁)。經查:
㈠證人黃天威先於偵訊證稱:我與洪淑美之前是男女朋友,我
沒有向黃佳輝買過海洛因,0000000000號電話是洪淑美的,一直是我們二人一起使用,是孔文奇沒有毒品,錢也不夠,他來找我,我們二人一起出資去找黃佳輝買毒品,之後再一起施用,從來沒有孔文奇拿錢給我,我直接把毒品拿給孔文奇的情形,我的毒品都是向黃佳輝買,時間我忘了,於99年
8月29日凌晨1時38分我有打電話向黃佳輝買海洛因,如果我向他買,都是500或1,000元,譯文「一張」是指1,000元,交易地點是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詳細地點我想不起來,都是我過去找黃佳輝等語(偵字第859號卷第61至62頁)。比對上開證詞,證人黃天威針對有無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海洛因、係自己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買金額為何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
㈡證人黃天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99年間我與洪淑美是男女朋
友關係,黃佳輝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我與黃佳輝毒品是借來借去,有時候他有我就先跟他拿,有時候我有就他先跟我拿,但不是買賣,上開偵訊所述,是我幫孔文奇向黃佳輝買海洛因,拿1,000元,在新埤鄉萬隆村拿的,我自己沒有買,幫孔文奇買多少海洛因我忘記了,我打電話給黃佳輝後,黃佳輝自己拿海洛因出來給我,然後我就拿錢給他,地點我忘記了,向黃佳輝買幾次海洛因也忘記了,我幫孔文奇拿4次毒品,我今天說的是真的等詞(本院卷1第193至194頁)。惟本院核對上開證言與前揭偵訊所證,證人黃天威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究係自己購買?或與孔文奇合資?或幫孔文奇代買?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定;又對於係其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毒品,或互相轉讓,及係由其至被告黃佳輝處拿取毒品,或由被告黃佳輝拿毒品出來交付等節,陳述亦有出入;起訴之購毒金額500元,亦與證人黃天威所述之1,000元不合,足徵證人黃天威供詞互相矛盾,差異甚大,參以販賣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據前揭說明,購毒者證言又有憑信性較低之情狀,是證人黃天威之證述,如此杆格難憑,當難據此為被告黃佳輝不利之認定,而論被告黃佳輝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況本院核對被告黃佳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天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該譯文係談論被告黃佳輝有無回劉厝庄及相約見面一事,雖曾提及「一張」之暗語,然並無提及毒品之暗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9至50頁),當難以此遽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佳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天威之證據。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黃佳輝涉犯附表三編號1犯行,除證人黃天威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而證人黃天威之證詞有前開重大瑕疵,業如上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黃佳輝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佳輝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佳輝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佳輝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證人劉財文先於偵訊證稱:我打電話給黃佳輝,我們一起去
買毒品,那是他的朋友,黃佳輝都叫我在車上等一下,我沒有看過對方長怎樣,黃佳輝不願意介紹我與對方認識,我有時在車上等,有時被丟在路邊,警詢我說毒品是跟黃佳輝買是因為我都要打電話給他,也是他拿給我,警察說這樣就算是跟黃佳輝買的,99年9月30日那次黃佳輝沒有出來,我不知道黃佳輝幫我買毒品有無從中獲取報酬等語(偵字第9766號卷第11至13頁);再於偵訊改稱:我有於99年9月30日晚上6時21分打給黃佳輝向其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力社國小見面,他帶我去興化廍交易,我以500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小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一半」是指500元,只向黃佳輝交易過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但未交易成功,本次後就沒有與他交易過,99年10月3日沒有交易成功等詞(偵字第859號卷第65頁)。比對上開2次偵訊證詞,證人劉財文關於附表三編號2係由被告黃佳輝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或係直接向被告黃佳輝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針對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被告黃佳輝有無出面一節,證言亦有矛盾,上開所證是否真實可採,非無可疑。
㈤證人劉財文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偵訊中我回答9月30日那次
黃佳輝沒有出來及10月3日我有買到海洛因等語是實在的, 阿強 不是黃佳輝的朋友,阿強是我自己在網咖跟他拿的,99年10月3日不是直接跟黃佳輝買,是黃佳輝來載我,在車上黃佳輝與我都各出500元,黃佳輝開車來載我,有時是人家從車窗外面拿給黃佳輝,我跟黃佳輝各出500元,有時是我先將錢拿給黃佳輝,黃佳輝再拿給賣的人,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要等黃佳輝去跟別人拿,我確定黃佳輝是去跟別人拿了之後再給我,因為我們是一起去的,我沒有直接跟黃佳輝買過毒品,99年9月30日那次我打給黃佳輝但是他沒有來載我,99年10月3日那次我們有一起去力社附近拿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0至191頁)。本院核對上開證言與前揭偵訊所證,證人劉財文業已再度證稱99年9月30日其與被告黃佳輝雖有電話聯繫但被告黃佳輝並未出來等語,參以證人劉財文之證詞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購毒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各情皆未能為明確詳實之證述,且販賣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據前揭說明,購毒者證言又有憑信性較低之情狀,是證人劉財文證述,顯非確切之積極證據,當難據此為被告黃佳輝不利之認定,而以販賣海洛因之重罪相繩。
㈥另經本院比對被告黃佳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劉財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該譯文係談論證人劉財文有無到達新園、力社之相約見面一事,雖曾提及「一半」之暗語,然並無提及毒品之暗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當難以此遽為附表三編號2被告黃佳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財文之證據。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黃佳輝涉犯附表三編號2犯行,除證人劉財文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而證人劉財文之證詞有前開重大瑕疵,業如上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黃佳輝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佳輝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佳輝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佳輝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美涉有附表四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證人孔文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洪淑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謝振民、王振龍情事,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孔文奇、陳奇偉、陳奕華、謝振民、王振龍,我是與孔文奇合資等語(本院卷1第62頁)。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證人孔文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於99年9月3日18時12
分許我打電話給黃天威,交易地點在崁頂加油站附近,我拿
500元給他,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的交易對象是黃天威,這通電話是打給黃天威,也是黃天威接的,是黃天威拿500元毒品出來給我等語明確(偵字第859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1第190頁),足見證人孔文奇當時並非向被告洪淑美致電購買海洛因至明。至證人孔文奇雖於本院曾稱係由被告洪淑美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1第188頁),惟嗣後經本院確認其供稱由黃天威交付毒品等詞,業如前述,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淡化之現象,證人孔文奇已於偵訊供稱係黃天威出面交易毒品,此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明確,此部分當以其偵訊所證較為可採,參以其致電對象為黃天威,益徵該次交易係由黃天威為之,與被告洪淑美無涉。
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黃天威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3日18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2頁):
黃天威:你沒車嗎?孔文奇:有啊。
黃天威:你騎來月世界再來點,橋下。
孔文奇:我帶我爸爸手機,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你再帶我去看看怎樣。
黃天威:你自己去說,我要掛掉了。
孔文奇:好。
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均係證人孔文奇與證人黃天威交談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應係證人孔文奇擬與證人黃天威見面或拿取毒品,並非證人孔文奇要向被告洪淑美拿取毒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淑美有本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孔文奇一事。
⒊被告洪淑美縱曾於警詢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孔文奇(嘉警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然此部分欠缺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洪淑美涉犯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除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淑美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有此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證人孔文奇先於偵訊證稱:於99年11月4日18時4分許這通
電話交易有無完成我忘記了等語(偵字第859號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打這通電話給洪淑美,是要拿
500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拿到等詞(本院卷1第188頁),足見證人孔文奇該次並無與被告洪淑美交易購買海洛因至明。證人孔文奇雖於本院審理嗣改稱:這次有交易成功云云(本院卷1第190頁),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淡化之現象,證人孔文奇既於偵訊及本院初訊均未供稱該次交易已完成,則此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明確,此部分當以其偵訊所證較可採信。
⒉證人孔文奇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
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4日18時4分許、19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2頁):
⑴孔文奇:我「米契」。
洪淑美:我知道,怎樣。
孔文奇:你要拿錢去拿才有喔。
洪淑美:你那有多少?孔文奇:五百阿。
洪淑美:黑啦。
孔文奇:你現在人在哪裡?洪淑美:屏東。
孔文奇: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洪淑美:好啦。
⑵孔文奇:要全家等你還7-11等你?洪淑美:7-11好啊。
孔文奇:好,你快點。
洪淑美:是鶴聲國小再來這間7-11喔。
孔文奇:我知道。
洪淑美:好。
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孔文奇與被告洪淑美固曾提及金額及約定見面,然並無說明是否交易毒品,參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金額與起訴金額不符,證人孔文奇又否認該次交易,業如上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淑美有本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孔文奇一事。
⒊被告洪淑美縱曾於警詢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孔文奇(嘉警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然被告洪淑美所稱交易金額為300元,此與證人孔文奇上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難認有何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洪淑美涉犯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除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淑美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有此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證人陳奇偉於本院審理證稱:於99年9月3日我沒有與陳奕
華一起去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找洪淑美等語(本院卷2第107頁);證人陳奕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陳奇偉女友,我與陳奇偉去找洪淑美是買東西給她吃,沒有向她買過海洛因,那天是陳奇偉約的,是否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我忘記了,去講話而已等情(本院卷2第108至109頁)。依據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洪淑美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⒉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3日21時6分許、21時34分許、2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3頁):
⑴陳奇偉:你好了嗎?洪淑美:阿。
陳奇偉:你好了沒?洪淑美:在崁頂啦。
陳奇偉:我去崁頂找你。
洪淑美:恩。
陳奇偉:好。
⑵陳奇偉:你在哪?洪淑美:車頭啦。
陳奇偉:車頭,好啦。
⑶洪淑美:你們到了沒?
陳奕華:到了.洪淑美:我在全家.陳奕華:好(背景聲、女音:他說在全家啦)。
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奇偉、陳奕華與被告洪淑美僅約定見面,然並無談及購買毒品或交易金額,證人陳奇偉、陳奕華均否認有何該次交易,業如上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淑美有本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奇偉、陳奕華一事。
⒊被告洪淑美縱曾於警詢自白幫黃佳輝交付500元海洛因予證
人陳奇偉、陳奕華(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然此等自白欠缺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洪淑美涉犯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除被告洪淑美警詢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淑美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有此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證人謝振民於本院審理證稱:99年10月28日2時25分許這通
電話是我打給洪淑美的,是洪淑美跟我借錢,我拿過去給她,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不是我跟她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
2第110頁)。依據證人謝振民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洪淑美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⒉證人謝振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淑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8日1時52分許、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
115頁):⑴洪淑美:你身上有錢沒?謝振民:幾百塊。
洪淑美:有喔,你要那個嗎?謝振民:你在哪?洪淑美:崁頂。
謝振民:我等下打給你。
洪淑美:好。
⑵謝振民:我要到了。
洪淑美:你那邊有幾百?謝振民:我拿五百還你。
洪淑美:喔,拿五百還我,這個要怎樣。
謝振民:什麼?洪淑美:到再說。
謝振民:好。
本院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證人謝振民與被告洪淑美係約定見面、還錢,並無談及購買毒品或交易金額,參以證人謝振民否認有何該次交易,業如上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淑美有本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振民一事。
⒊被告洪淑美係於警詢供稱:99年10月28日2時25分,是謝振
民之前向 許歷全 購買海洛因500元,我代他給許歷全的等語(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洪淑美並無自白該次係自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振民,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洪淑美涉犯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除被告洪淑美警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淑美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有此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王振龍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
99年10月24日這些電話是我打給洪淑美的,海苔是指 元本山 海苔,不是海洛因,可能是洪淑美要買來給我,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洪淑美人在哪裡,是從哪裡拿來給我, 甘仔蜜 純粹是買吃的等語(本院卷2第137至139頁)。依據證人王振龍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洪淑美有此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振龍之事實。
⒉證人王振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
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24日10時47分許、10時51分許、11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23頁):
⑴王振龍:你打給我一下。
洪淑美:要做啥。
王振龍:你打給我咧。
洪淑美:手機沒錢,我掛掉了。
王振龍:打給我。
⑵王振龍:你那邊有甘仔蜜沒?洪淑美:甘仔蜜?要打給人咧。
王振龍:那海苔咧。
洪淑美:都要打給人。
王振龍:你自己都沒。
⑶王振龍:你有幫我問沒。
洪淑美:好啦,我現在問一下,人來,你又沒了。
王振龍:那天人都跑掉了。
洪淑美:不要浪費電話錢,你要怎樣?王振龍:就跟你說,不要重複。
洪淑美:好啦,都一個一個喔。
王振龍:黑啦,問看看。
洪淑美:好啦。
本院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證人王振龍與被告洪淑美雖有談及「甘仔蜜」、「海苔」等暗語,然被告洪淑美最後僅稱要幫證人王振龍問看看,並無再行約定地點見面,亦無提及交易金額,雙方嗣後是否確有見面交易海洛因,甚有疑義,參以證人王振龍否認有何該次交易,業如上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淑美有本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振龍一事。
⒊被告洪淑美縱曾於警詢自白幫黃佳輝交付400元海洛因予證
人王振龍(嘉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然此等自白欠缺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洪淑美涉犯附表四編號5之犯行,除被告洪淑美警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淑美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美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美有此一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黃佳輝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黃佳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屬實質上一罪之範疇,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黃佳輝本案前開於99年12月9日查獲時,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7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佳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有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之低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9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被告黃佳輝有罪部分
┌──┬─┬────┬────┬────────────────┬──────────┐│編號│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交易方式或幫助方式│主文│││象│││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洪│99年9月│海洛因│洪淑美(A)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淑│2日2時│500元│黃佳輝(B)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美│47分許,││繫,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成功。│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屏東縣崁│││,未扣案0000000000號││││頂鄉 南榮 ││A:你到了沒│行動電話(含SIM卡)││││國中附近││B:馬上到了,現在在高速公路上│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A:那我叫他過來了喔│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B:好│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B:過啦【到達交易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9月│海洛因│洪淑美(A)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18時│500元│黃佳輝(B)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3分許,││繫,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成功。│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屏東縣崁│││,未扣案0000000000號││││頂交流道││B:過來│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近││A:你不是說交流道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B:恩│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A:恩,你有看到我沒│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B:沒咧│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A:你在橋下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紅綠燈這│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我看到你了│。│├──┤├────┼────┼────────────────┼──────────┤│3││99年9月│海洛因│洪淑美(A)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23時│500元│黃佳輝(B)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0分許,││繫,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成功。│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屏東縣崁│││,未扣案0000000000號││││頂鄉南榮││B:你要出去還是怎樣│行動電話(含SIM卡)││││國中附近││A:你進來,我去跟他拿錢│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B:出來外面拿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A:好啦│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1月│海洛因│洪淑美受鄭憲忠請託,撥打不詳電話│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15時│2,000元│予黃佳輝,約黃佳輝至左列地點向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購買海洛因供鄭憲忠施用,鄭憲忠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屏東縣潮││開車搭載洪淑美至該處,由洪淑美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州鎮88快││車交付價金及向黃佳輝拿取海洛因,│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速道路高││轉交鄭憲忠施用(洪淑美幫助鄭憲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架橋下││施用海洛因部分詳附表二編號8)。│,以其財產抵償之。│││││││││││││(無監聽譯文)││├──┤├────┼────┼────────────────┼──────────┤│5││99年12月│海洛因│洪淑美以不詳方式聯絡黃佳輝,在左│黃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20時│500元│列地點,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成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屏東│││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縣萬丹鄉 ││(無監聽譯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某路邊│││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99年9月│各出資│李杰修(B)以0000000000手機聯絡│黃佳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杰│30日18時│500元合│黃佳輝(A)之0000000000手機,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修│28分許,│資購買海│約合資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海洛│刑伍月。未扣案098132││││屏東縣崁│洛因│因,並由黃佳輝出面交付價金及拿取│0413號行動電話(含SI││││頂鄉力社││毒品海洛因,再交予李杰修施用。│M卡)壹支沒收。││││村超商前│││││││││B:你在哪│││││││A:馬上到啦│││││││B:過去哪等你│││││││A:力社啦│││││││B:一樣嗎│││││││A:超商│││││││B:力社嗎│││││││A:恩啦││├──┤├────┼────┼────────────────┼──────────┤│7││99年10月│各出資│李杰修(B)以0000000000手機聯絡│黃佳輝幫助施用第一級││││1日8時│500元合│黃佳輝(A)之0000000000手機,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9分許,│資購買海│約合資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海洛│刑伍月。未扣案098132││││屏東縣萬│洛因│因,並由黃佳輝出面交付價金及拿取│0413號行動電話(含SI││││ 巒鄉佳佐 ││毒品海洛因,在交予李杰修施用。│M卡)壹支沒收。││││村墓地旁│││││││││B:我要借5百而已│││││││A:好啦先拿去,你跟他講││├──┤├────┼────┼────────────────┼──────────┤│8││99年10月│李杰修出│李杰修(B)以0000000000手機聯絡│黃佳輝幫助施用第一級││││20日14時│資1,700│黃佳輝(A)之0000000000手機,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6分許,│元,黃佳│約合資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海洛│刑伍月。未扣案098132││││屏東縣潮│輝則出資│因,並由黃佳輝出面交付價金及拿取│0413號行動電話(含SI││││ 州鎮光春 │1,300元│毒品海洛因,在交予李杰修施用。│M卡)壹支沒收。││││郵局旁的│,合資購││││││蘭嶼網咖│買海洛因│A:怎樣│││││店││B:我這邊有1千7啦,你在哪我要│││││││還你│││││││A:我在明德中學,不然在電腦間好│││││││了│││││││B:我在潮州國中的電腦間│││││││A:我不去那│││││││B:我沒電話,等等要打公用的,不│││││││然約蘭嶼電腦間那,我那裡有點│││││││數咧│││││││A:好約那││├──┼─┼────┼────┼────────────────┼──────────┤│9│劉│99年10月│各出資│劉財文以不詳電話聯絡黃佳輝,相約│黃佳輝幫助施用第一級│││財│3日某時│500元合│合資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文│許,在屏│資購買海│由黃佳輝出面交付價金及拿取毒品海│刑伍月。││││東縣潮州│洛因│洛因,在交予劉財文施用。││○○○鎮○○路│││││││八老爺果││(無監聽譯文)│││││菜市場附│││││││近││││└──┴─┴────┴────┴────────────────┴──────────┘附表二:被告洪淑美有罪部分
┌──┬─┬────┬────┬────────────────┬──────────┐│編號│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交易方式或幫助方式│主文│││象│││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孔│99年9月│海洛因│孔文奇(B)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文│5日11時│500元│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奇│38分許,││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潮│││年,扣案0000000000號││││州鎮志成││A:我到了,你走出來好嗎?│行動電話(含SIM卡)││││工商附近││B:好。│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孔│99年11月│海洛因│孔文奇(B)以000000000、072351│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文│29日19時│500元│854、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奇│13分許,││話與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屏││話聯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年,扣案0000000000號││││東市鶴聲│││行動電話(含SIM卡)││││國小附近││A:你在哪,我怎沒看到你│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B:7-11啊│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A:走來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B:在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A:中庭啦│償之。││││││B:喔││├──┼─┼────┼────┼────────────────┼──────────┤│3│陳│99年7月│海洛因│陳奇偉及陳奕華(B)以0000000000│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奇│12日20時│500元│號電話與洪淑美(A)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偉│31分至23││號電話聯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時53分許││功。│年,扣案0000000000號│││陳│,屏東縣│││行動電話(含SIM卡)│││奕│屏東市鶴││B:還要500那個(海洛因)啦│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華│聲國小附││A:我等下打給你,你在哪│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近之老樹││B:在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公園││A:我等下看在哪再打給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B:好│償之。│││││││││││││B:查某的用五│││││││A:好啦││││││││││││││B:(女音撥打)我們到了│││││││A:好啦││├──┼─┼────┼────┼────────────────┼──────────┤│4│陳│99年10月│海洛因│陳奇偉(B)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奇│26日21時│500元│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偉│48分許,││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崁│││年,扣案0000000000號││││頂鄉某處││A:你到了喔│行動電話(含SIM卡)││││││B:恩│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99年9月│海洛因│王振龍(B)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振│5日9時│500元│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龍│49分許,││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潮│││年,扣案0000000000號││││州鎮某加││A:你在哪我怎沒看到│行動電話(含SIM卡)││││油站附近││B:不是跟你說要彎力社的市場這│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A:你不是說在橋下,有過加油站嗎│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B:這哪有加油站(男:有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在加油站那相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B:離加油站十公尺而已│償之。│├──┤├────┼────┼────────────────┼──────────┤│6││99年9月│海洛因│王振龍(B)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6時│400元│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4分許,││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崁│││年,扣案0000000000號││││頂鄉崁頂││A:你沒開進來│行動電話(含SIM卡)││││交流道附││B:我停在交流道旁│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近││A:你開貨車喔│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B: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藍色對嗎│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B:恩│償之。│├──┤├────┼────┼────────────────┼──────────┤│7││99年11月│海洛因│王振龍(B)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淑美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21時│500元│洪淑美(A)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5分許,││繫,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成功。│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屏東縣東│││年,扣案0000000000號││││港鎮某處││A:在東港橋邊尼,我怎沒看見你│行動電話(含SIM卡)││││││B:你在東港橋下喔│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A:恩啦│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B:不然你說寶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東港橋下,就寶雅旁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B:我沒看到你,你會看到我│償之。││││││A:你開車喔│││││││B:恩啦│││││││A:你是不是開銀色了│││││││B:沒啦,我開我這台沒牌的,你有│││││││看到警示燈沒│││││││A:有│││││││B:走來阿│││││││A:好││├──┼─┼────┼────┼────────────────┼──────────┤│8│鄭│99年11月│海洛因│洪淑美受鄭憲忠請託,撥打不詳電話│洪淑美幫助施用第一級│││憲│28日15時│2,000元│予黃佳輝,約黃佳輝至左列地點向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忠│30分許,││購買海洛因供鄭憲忠施用,鄭憲忠乃│刑伍月。││││屏東縣潮││開車搭載洪淑美至該處,由洪淑美下│││││州鎮88線││車交付價金及向黃佳輝拿取海洛因,│││││快速道路││轉交鄭憲忠施用(黃佳輝販賣海洛因│││││高架橋下││予洪淑美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4)。│││││方│││││││││(無監聽譯文)││└──┴─┴────┴────┴────────────────┴──────────┘附表三:被告黃佳輝無罪部分
┌──┬─┬────┬────┬────────────────┬──────────┐│編號│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方式│主文│││象│││││├──┼─┼────┼────┼────────────────┼──────────┤│1│黃│99年8月│海洛因│黃天威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黃佳│黃佳輝無罪。│││天│29日2時│500元│輝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左列││││威│13分許,││時地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屏東縣屏│││││││東市復興│││││││一段820│││││││號附近││││├──┼─┼────┼────┼────────────────┼──────────┤│2│劉│99年9月│海洛因│劉財文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黃佳│黃佳輝無罪。│││財│30日18時│500元│輝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左列││││文│21分許,││時地向黃佳輝購買海洛因。│││││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小前││││└──┴─┴────┴────┴────────────────┴──────────┘附表四:被告洪淑美無罪部分
┌──┬─┬────┬────┬────────────────┬──────────┐│編號│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方式│主文│││象│││││├──┼─┼────┼────┼────────────────┼──────────┤│1│孔│99年9月│海洛因│孔文奇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洪淑│洪淑美無罪。│││文│3日18時│500元│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左列││││奇│59分許,││時地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屏東縣崁│││││││頂加油站│││││││附近││││├──┼─┼────┼────┼────────────────┼──────────┤│2│孔│99年11月│海洛因│孔文奇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洪淑│洪淑美無罪。│││文│4日19時│300元│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左列││││奇│11分許,││時地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附近││││├──┼─┼────┼────┼────────────────┼──────────┤│3│陳│99年9月│海洛因│陳奇偉、陳奕華以0000000000號電話│洪淑美無罪。│││奇│3日21時│500元│打給洪淑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偉│43分許,││定於左列時間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地點不詳││││││陳│││││││奕│││││││華│││││├──┼─┼────┼────┼────────────────┼──────────┤│4│謝│99年10月│海洛因│謝振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洪淑│洪淑美無罪。│││振│28日2時│500元│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左列││││民│25分許,││時地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因。│││││地點不詳││││├──┼─┼────┼────┼────────────────┼──────────┤│5│王│99年10月│海洛因│王振龍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洪淑美無罪。│││振│24日11時│400元│電話打給洪淑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龍│7分許,││,約定於左列時地向洪淑美購買海洛│││││屏東縣崁││因。│││││頂鄉崁頂│││││││交流道附│││││││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