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579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6日甲○慎丙98執字第395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於具保後逃匿無誤。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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